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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王某,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豫BZH7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杞县平城乡双楼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付医疗费2766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3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被告郑某某的豫BZH7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2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某某赔偿。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符合保险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对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1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豫BZH76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杞县平城乡双楼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凯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8日),支付医疗费27548.08元、2014年4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数字化摄影费60元,共计27608.08元,并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BZH7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告另提供2014年2月17日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中队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计款52元,姓名为张素辉,原告称此费用系他人购买用于治疗其伤病的药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3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此费用的支付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称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及交通费500元,施救费提供有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三项均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施救费票据不能显示为何种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且辩称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姑姑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常年在河南省新密市打工,并提供2012年至2013年郑州市暂住证、2014年至2015年郑州市暂住证、新密市来集镇派出所及新密市来集镇岳岗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派出所、村委出具的证明本身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郑某某已赔付原告费用18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凯的下列各项损失为:

1、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

3、护理费3068元(22398.03元/年÷365天×50天);

4、误工费9511元(22398.03元/年÷365天×15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5、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请求医疗费中的27608.08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医疗费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BZH7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红生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且被告郑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以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1元、护理费30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575元。剩余医疗费17608.08元(27608.08元-10000元)及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08.08元由被告郑红生按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16646.46元。被告郑红生已赔付原告18000元,其超出的应承担的1353.54元,应由原告王凯退还给被告郑红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11元、护理费30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575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17608.0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08.08元的80%即16646.46元(被告郑某某已给付原告王凯18000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16646.46元后,原告再退还被告郑红生1353.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王凯负担523元、被告郑红生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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