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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岩与吴国勤、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周海岩,男,1981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勤,男,1974年12月21日生。 被告伍红,女,1976年12月7日生。 原告周海岩诉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周海岩,男,1981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勤,男,1974年12月21日生。
被告伍红,女,1976年12月7日生。
原告周海岩诉被告吴国勤、被告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岩及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勤、伍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及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还剩23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推脱。另外,被告在2011年9月6日承诺,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3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二被告吴国勤、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吴国勤分两次向原告周海岩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5万元,被告吴国勤向原告周海岩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8月29日,被告吴国勤向原告周海岩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吴国勤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下欠23万元未还。2011年9月6日,被告吴国勤向原告周海岩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吴国勤借原告30万元的中20万元的借条,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吴国勤、伍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4月24日借条、2011年8月29日借条、2011年9月6日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偿还7万元后,下欠23万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勤向原告周海岩承诺愿意对借款中20万元的借条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勤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他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以外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诉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周海岩要求被告伍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31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海岩对被告伍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海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吴国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卜家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