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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武红星、庄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宋某,男,2002年6月10日生。 法定代表人宋百河,男196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红星,男,1979年4月19日生。 被告庄金玲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宋某,男,2002年6月10日生。
法定代表人宋百河,男196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红星,男,1979年4月19日生。
被告庄金玲,女,1979年10月2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与被告武红星、庄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的法定代理人宋百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国章,被告武红星、庄金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武红星驾驶车主庄金玲的豫Β-UH008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自立学校大门前,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宋超撞倒致伤,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右肾挫伤;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治疗20天后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2、右肾挫伤;3、腹部闭合伤;4、颅脑损伤;5、右下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堌阳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14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4、护理费8800元(其中孔三平44天每天100元,计4400元+宋百河44天每天100元,计4400元)5、伤残赔偿金33901.6元(8475.34元×20年×20%);6、鉴定费700元;7打印费72元;8、交通费1886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6893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红星、庄金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武红星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在保险合同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庄金玲辩称,我是车主,车不是我开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武红星驾驶车主为庄金玲的豫Β-UH008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堌阳镇自立学校大门前,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宋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武红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腹部闭合性损伤;3、右肾挫伤;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治疗20天后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2、右肾挫伤;3、腹部闭合伤;4、颅脑损伤;5、右下肢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482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嘱显示宋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其损伤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了诉前鉴定,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原告宋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超骨盆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超右耻骨与坐骨子骨缝未闭合、局部边缘硬化(左侧已近于闭合)可影响骨盆发育,建议动态观察其骨盆发育情况,视其发育、愈合情况,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宋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期间被告武红星、庄金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380.66元。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838.16元(包括被告武红星、庄金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38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4、护理费8400元(其中原告母亲孔三平42天每天100元,计4200元,原告父亲宋百河42天每天100元,计4200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鉴定费700元;7、打印费72元;8、交通费1886元。共计64139.6元。
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武红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和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母,二人均为在职职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每天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的第二项显示,建议可动态观察原告骨盆发育情况,视其发育、愈合情况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意见显示,原告此处伤残现在无法判定,其可在该处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被告武红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80.66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予以相应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8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36.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8.16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等420元,共计19518.16元;
三、被告武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一鉴定费700元、打印费72元,共计772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庄金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武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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