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10月10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李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兰考县爪营乡朱场村耿某某家的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山东东明县焦园乡大黄庄村,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价格从李某某、曹某某手中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四张、兰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