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珍,男,1984年10月2日生。2004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喜珍酒后驾驶豫BD8A95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裕禄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兰考县西地下道南口处,被兰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将陈喜珍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喜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喜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交警大队民警周中付、徐安磊的证明材料、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喜珍系有前科,对其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且未发生事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喜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喜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