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B55W22号面包车,沿城关镇兰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执勤民警将闫某某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民警证明材料2份、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