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孙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东村内,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B84658小型客车相撞。兰考县交通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贺某某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73.66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孙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小宋乡东村内,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豫B84658小型客车相撞。兰考县交通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贺某某采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73.66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双方各自修理各自车辆,被告人贺某某医疗费用自行承担。被告人贺某某在犯罪后于2014年10月20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民警证明材料2份、协议书、血样提取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或减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