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2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观审团参加观审,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兰考县许河乡董堂村占用自己家的基本农用田6.9亩,用于建“河南牧业安康有限公司”,造成5.72亩基本农用田被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不懂法,在申报养牛场时,乡土地所给其出具有土地使用证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兰考县许河乡董堂村占用自己家的基本农用田6.9亩,用于建造“河南牧业安康有限公司”,造成5.72亩基本农用田被毁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董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及侦破情况。 3.兰考县国土资源局科技规划股证明该股室是兰考县境内土地性质认定部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董某某的牛棚是2014年3月份开始建的,总共投资大约一百多万元,这块地在建牛棚之前是种庄稼的,麦季种小麦,秋季种玉米,从其1995年任村支书以来,不知道董某某建养牛场这块地是啥性质,他的这个养牛场在建之前是向村里和乡里打过招呼的情况。 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3年2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了啦,其村支书赵某某说有个养牛项目你干不干,其说干,和许河乡政府说完以后就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开始建牛棚起名叫河南牧业安康有限公司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用途,在其责任田里建造养牛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提供了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许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所占用的土地系非基本农田,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规划土地用途和对土地等级的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许河国土资源所出具该证明属越权,该所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许河国土资源所给其出具的证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许河国土资源所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刘 富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