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4日被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张滩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2014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翟某某与他人共谋后以和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村民岳某某结婚为名,先后在陕西省安康市、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骗走岳某某现金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被害人岳某某将钱都交给“小洲”了,她没有得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翟某某与“小洲”共谋后,以和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村民岳某某结婚为名,先后在陕西省安康市、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骗走岳某某现金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的情况。 3、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及临时羁押的情况。 4、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照片复印件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春节岳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时领着一个女的做媳妇。听岳某某说领这个媳妇花了一万多块。十多天之后,岳某某对他说那个女的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彭愿证明她叔岳某某领家一个妇女,说是她婶子。那个妇女和岳某某过了大概40天左右,听岳某某说给那个妇女几次钱,一次几千元,具体多少她不清楚,大概八千到一万元左右。 三、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3年春节过后,别人给其找了个媳妇叫翟某某,后来翟某某和老张(她翟某某称是她老表)先后在陕西省安康市、兰考县三义寨乡孟角村以各种名义向其索要现金10000余元。 四、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同一个叫“小洲”的男的预谋后,以嫁给岳某某为理由,以各种借口骗取岳某某现金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李 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