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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兰考县固阳镇李场村东头时,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周某某釆血送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检测,其血醇含量为99.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酌定可对其从重处罚。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