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期吨,男,1976年8月27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西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茂林,男,1973年10月31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占胜,男,1984年5月10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方平,男,1981年2月7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月5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2014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文东,男,1968年12月26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新喜,男,1974年12月9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长喜,男,1988年3月11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俊涛,男,1979年3月4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10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清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俊涛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期吨及其辩护人朱胜利、李茂林及其辩护人司保平、黄占胜及其辩护人许庆丰、李方平及其辩护人高永宁、冯文东及其辩护人黄建敏、于长喜及其辩护人郭鑫、应新喜及其辩护人吴莲竹、陶俊涛及其辩护人张清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胡国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生产加工假烟,后由被告人黄占胜在兰考县谷营乡滩区内,租用一废弃的养殖场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卷烟机后,开始在该地点生产卷烟,由被告人张期吨负责联系客户销售,由被告人李茂林负责漯河地区联系制作假烟的材料,联系好后将烟丝用货车运送到兰考加工点进行加工,货车到兰考时由被告人黄占胜负责接车,将烟丝运到加工点内,并将该窝点加工好的卷烟装在货车上拉走。被告人李方平负责称重,被告人冯文东负责操作卷烟机。经查该团伙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该窝点内生产卷烟约10万斤。 2013年9月,该团伙将加工假烟的制假窝点转移至兰考县堌阳镇东关村一厂房内,延续以前的生产加工模式,由被告人张期吨负责联系客户销售,由被告人李茂林在漯河地区联系制假客户、记账收款,并雇佣被告人应新喜、陶俊涛二人的豫L·NA118货车,来兰考运输烟丝和卷烟纸,由被告人黄占胜、于长喜负责接车,并将烟丝送到固阳加工点进行加工,由胡国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方平负责管理、称重,由被告人冯文东负责操作卷烟机,把烟丝和烟纸等材料加工成卷烟。经查该团伙在该窝点内生产卷烟49606斤。该团伙两次共生产制作假烟约15万斤,涉案价值达488万佘元。 2013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在日南高速兰考县兰考北出站口,兰考县公安局联合兰考县烟草局当场在被告人应新喜、陶俊涛驾驶的豫LNA118货车内,查获非法装载卷烟用烟丝共计2.5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俊涛等人无证生产加工、运输卷烟,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长喜、应新喜、陶俊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期吨辩称没有出资,2013年4月份没有参加,2013年9月份是给一个叫“长脚”的打工。 被告人李茂林辩称2013年4月份没有参与,2013年9月份只是记了几天帐。 被告人黄占胜辩称2013年4月份生产地黄河滩区是“胡国涛”找的,生产10万吨不属实;2013年9月份他没有参与、没有接车。当庭表示不懂法、愿意接受制裁。 被告人李方平辩称2013年4月份没有参加,在堌阳没有生产,黄占胜、李茂林让其兑5万元,其和黄占胜、飞龙是一股,几股不知道,咋分不知道。 被告人冯文东辩称他只是一个打工者,没有到谷营加工点去过,仅在堌阳参与生产8天。 被告人于长喜辩称其只负责接装烟丝的车,听他们说这违法但不犯法,罚款就没事了。 被告人应新喜辩称其当初不知道拉的是烟丝,应属非法运输。 被告人陶俊涛辩称2013年10月3日被抓住的时候才知道车里拉的是烟丝。 辩护人朱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期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期吨没有参与预谋、没有任何股份、没有参与生产、销售、没有分得利润,应当认定为从犯,2、张期吨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家人需要照顾,3、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字,鉴定内容无实物,鉴定没有依据,存在鉴定价格畸高的情形,该鉴定应不予采信。建议法庭对张期吨减轻处罚。 辩护人司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茂林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李茂林2013年4月参与生产假烟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书面证据,不能认定,李茂林仅对参与2013年9月生产、销售卷烟承担责任,对机器认定为卷接机组YJ14-22没有依据,不客观,不真实。同时李茂林有悔罪表现,并及时检举揭发在逃的其他成员,对案件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议对李茂林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基本证据,该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黄占胜等人生产制作假烟15万斤,涉案价值488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且黄占胜在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高永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方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方平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2、李方平构成坦白,3、李方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从犯,4、李方平系初犯,无前科,平时在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5、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金额高达488万元,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人在兰考谷营滩区的制造点根本就没有正式生产假烟,只是进行测试机器,6、评估机构对机器和假烟进行鉴定评估时因实物不存在而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建议法庭对李方平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建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文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冯文东认罪态度好,2、冯文东属于初犯,3、冯文东是从犯,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法庭对冯文东减轻处罚。 辩护人郭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长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于长喜系从犯,2、于长喜系初犯、偶犯,3、于长喜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于长喜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吴莲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新喜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新喜的涉案金额应为74.11875万元,2、应新喜并没有参与合谋,没有从违法行为中牟利,3、应新喜的运输行为仅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辅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相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4、应新喜的部分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应新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应新喜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清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俊涛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陶俊涛在本案中不是假烟的直接生产者、销售者,仅是运输者,在作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俊涛参与送货的数值相对于其他主犯相对较小,应适用较轻的刑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陶俊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预谋生产加工假烟,由黄占胜在兰考县谷营乡滩区内,租用一废弃的养殖场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卷烟机组后,开始在该地点生产卷烟,后因故停止生产。2013年9月,该团伙将加工假烟的制假窝点转移至兰考县堌阳镇东关村一厂房内,开始生产、加工卷烟。在此过程中,张期吨负责联系客户销售,李茂林负责在漯河地区联系制假客户、记账收款,黄占胜负责接车,李方平负责管理、称重,被告人冯文东负责操作卷烟机,把烟丝和烟纸等材料加工成卷烟。期间,李茂林雇佣被告人应新喜将烟丝和卷烟纸运到兰考并将加工好的卷烟运回漯河,应新喜明知运送货物为烟丝、卷烟纸等,仍带领被告人陶俊涛(应新喜妻弟)驾驶豫LNA118货车多次运输。后因黄占胜有事,就找到被告人于长喜让其帮忙接车。2013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应新喜、陶俊涛驾驶豫LNA118货车往兰考运送烟丝行驶至日南高速兰考县北出站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联合兰考县烟草局当场查获,并将前来接货的于长喜抓获。从豫LNA118货车内查获烟丝、卷烟纸等共计2.49吨,从豫LNA118货车工作台上查获芙蓉王烟盒一个(内装上海双喜烟3支、运输货物清单一张)、999感冒冲剂药盒一个(内装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一套)。后在堌阳镇该制假窝点厂房内查获卷烟机组一台。经查,该团伙在该窝点内加工成卷烟49606斤(折合人民币1470693.885元)。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烟丝样品烟碱含量为9.43mg/g,为烟草及烟草制品;该卷烟机组中的卷烟机型号为YJ14、接装机型号为YJ22。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卷烟纸价格为23100元/吨、烟叶调拨均价为39.53元/公斤(不含税),YJ14-22型烟机价格为4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八被告人户籍证明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八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3、烟草局移送资料、案件移送函证实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生产假烟地点和同案人的情况;5、查获笔记本内容证明被告人生产加工卷烟的数量及相关情况;6、豫LNA118货车在兰考北下站记录证明豫LNA118货车运输烟丝在兰考下站的情况;7、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笔记本及手机的情况;8、被告人于长喜指认相关车辆、接车地点,车内物品等照片;9、被告人于长喜通话记录证实通讯情况;10、账本记录证实被告人生产假烟的相关记录情况;11、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京溪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清远市公安局百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证实张期吨、李方平的到案情况;13、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两份。 二、鉴定结论 1、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结论:鉴别烟丝样品烟碱含量为9.43mg/g,为烟草及烟草制品。 2、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论为:卷烟机型号为YJ14、接装机型号为YJ22。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证明和于长喜同居,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子里搜出几个账本。于长喜平时开一辆银黄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照是豫GBB378。 2、证人范某某证明胡国涛租其堌阳东关高速口附近的厂房,具体干啥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明他们给范某某固阳的厂房看场,在9月10日后,听范某某说厂房租给别人做辣片之类的东西,半夜见过车来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期吨供述和李茂林、黄占胜、胡国涛等人一起商量要在兰考生产卷烟,其负责联系一个大老板(需要假烟的客户),其通过朋友“白象”把一个叫“阿弟”的人介绍给了李茂林,让他来提供烟丝等生产原料,由李茂林、胡国涛、黄战胜负责购买烟机进行加工卷烟,地点是黄占胜、胡国涛等人提供的。李茂林、黄占胜等人就兑钱购买了卷烟机。后李茂林把冯文东请了过来把机器调试好后就开始生产了,生产没多长时间阿弟就开始欠李茂林钱,最后欠了十多万就再也找不到阿弟了。在2013年9月份换了加工地点。李茂林负责算账收钱,其主要是负责联系需要卷烟的客户,冯文东负责开烟机进行卷烟,黄占胜主要负责在兰考打通各个方面的关系,其他人干什么其就不知道了。李茂林负责结帐,知道生产卷烟的数量。一共运到兰考多少斤的烟丝他不知道,但是经其手安排送到兰考的烟丝大概有七、八车,每车有3000多斤。 2、被告人李茂林供述通过胡国涛认识黄占胜,其把胡国涛介绍给福建的一个叫张起栋(张期吨)的朋友(具体名字怎么写我不知道)认识了,其和张起栋说加工假烟能挣大钱,问胡国涛和黄占胜愿不愿意干。黄占胜问能挣多少钱,其就说比他打工挣的多得多,他一看有钱可赚,就同意一块干了。其和胡国涛、黄占胜、李方平、黄飞龙等人兑钱购买一台卷烟机,加上配件价格三万,总价值二十八万。前期启动的钱都是张起栋出的。商量好在兰考谷营乡堤北生产假烟,具体叫啥名字不知道。冯文东负责安装和调试,其负责联系和清帐结算。这个加工点所有卷烟都是冯文东和其他俩个师傅卷出来的。平时都是黄飞龙和黄占胜接车。于长喜开始也跟着干了俩天,在这里他也是跟着黄占胜负责接车接烟丝,干了两天因为到了雨季就停了。利益分配也是按照入股对钱的多少进行分配的,除去工人工资生产每斤卷烟六毛钱,其他的两方对半分,他和张起栋、胡国涛一方,黄占胜、黄飞龙、李方平他们一方,日常开销大家分摊。每次运烟丝给货车车主运费2300元。平时运送到烟丝和运走到卷烟,他有一个账本,现在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面都是从今年九月十一号到现在运输烟丝和生产卷烟的所有帐目。第二次在固阳生产卷烟运来五万斤左右烟丝,也生产了将近五万斤的卷烟。都加工黄山、长白山、芙蓉王、玉溪等牌子的假烟。笔记本中“黄峰33999斤、339990元”意思是他们给漯河地区的黄峰送去了33999斤白条卷烟,材料全部不扣就是339990元,这是按我们毛利每斤10元的价格算的账,各项费用没扣掉。“江江15607斤×9.5,148266元”的意思是给另一个负责人送去了生产的15607斤卷烟,毛利加工费9.5元,共148266元,这个数也是没有扣掉任何开销的数字。他们在堌阳一共生产了给黄峰的33999斤加上给江江的15607斤,一共49616斤卷烟。 3、被告人黄占胜供述2013年4月份和老李(李茂林)、胡国涛、张期吨、一块说话时,张期吨和老李说加工假烟能挣大钱,他就同意和他们一块干。他拿四万,李方平拿五万,黄飞龙拿一万五,剩余的钱老李他们拿完了购买一台卷烟机。后决定在谷营乡堤北生产假烟,具体叫啥名字不知道。机器到了以后就开始着手进烟丝,找工人,这时候老李、张起栋找了一个叫阿迪的人过来,通过阿迪,在漯河找了几个女工人过来了,冯文东也被老李请了过来了。老李和张期吨联系了漯河送烟丝的,然后通知他,送烟丝的车到了以后,他就开着车把烟丝送到厂里,到厂里工人把烟丝、卷烟纸、过滤嘴卸下来,他再开着车把车送到原来接车的地方,对方的人就把车开走了。每次接送车,加工好多少烟老李都在记账本上记着,他们在这一共干了有一个多月,具体加工了多少烟他说不上来,老李都记着帐,以老李记得帐的数目为准。后来阿迪拿着挣的钱跑了,他们就不干了。除了他接送烟丝的车之外,还有于长喜、黄飞龙也负责接烟丝。其一共接送有四五次,每次接一次都送一次,这算一次。2013年5月份不干以后他就去广东佛山了,到了今年9月份中旬,具体哪一天他记不清了,老李给他打电话,说又找好地方了加工假烟了,叫他把机器送过去。在一天晚上他开着车把机器送到了兰考县固阳镇东关一个院子里了,当时是胡国涛接的车,他把车放那以后走了。挪到这个地方加工假烟,他一共接送了三次送烟丝的车,后来他不想干了,就叫于长喜过来接送车。 4、被告人李方平供述因家里穷为了赚钱,2013年4月份,9月份,其与李茂林、黄占胜、胡国涛等人一起在兰考生产假烟,其主要负责对生产出来的假烟称重,平时生产出来的假烟都是散装的“白条”卷烟,但是其要把这些卷烟全部承重登记清楚交给胡国涛。 5、被告人冯文东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老李(李茂林)打电话让其去兰考做假烟。到那以后他把机器拼装到一起然后进行了调试。机器调试好以后和于长喜、胡国涛、黄占胜、李方平几个人就开始生产卷烟了,李茂林很少在这,主要在外边联系生意、进货。他在这干了有二十多天,因为没有生意,就回老家了。2013年9月份,哪一天我记不住了,黄占胜和胡国涛给他打电话说又找了一个新地方,在堌阳镇。干了有半个月左右,听胡国涛和李方平说送货的车出事了,然后他就走了,后来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住了。在这生意里他没有股份。没有基本工资,干的多得的多,不干就没有钱。老板是张起栋、李茂林和黄占胜,胡国涛和李方平、龙龙是小股东。他负责开机器生产制造卷烟,张起栋负责联系上线需要假烟的买家,李茂林负责联系业务记账收款,胡国涛和李方平在厂房里负责安排生产什么牌子的卷烟。龙龙和于长喜负责接货,黄占胜负责找地方,跑安全关系方面,有时黄占胜也接车。 6、被告人于长喜供述2012年9月底其与黄占胜、胡国涛、“老李”、李方平吃饭的时候他们告诉其让其接车,他负责在兰考北接货,然后和胡国涛或李方平联系,胡国涛负责和他接货,然后把这些卷烟用的材料拉到工厂里加工成卷烟,李方平应该是和胡国涛一起加工卷烟,“老李”主要负责要账收钱,卷烟发到哪里老李就到哪里要钱收账。这里面胡国涛和老李是老板。在其之前有黄占胜负责接货,黄飞龙也给胡国涛帮过一段忙,应该也是负责接货送货什么的。第一次时拉的什么不知道,第二次开始就知道了,胡国涛告诉他拉到是卷烟和烟丝了。其干了还不到一个月,一分钱也没发。 7、被告人应新喜供述和小舅子陶俊涛一起开着空货车拉卷烟丝共三次,这三次拉的都差不多,几乎都是连车带货5吨多点,也就是除去车的重量每次烟丝2.5吨左右。这三次货分别是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日,每次都是晚上22点多从漯河北舞渡地区开车过来,大概三个多小时就到了。每次都是其和货主联系的,联系好之后,他就和陶俊涛一起来兰考送货。这个货主叫老李,全名不知道。老李每次运货给他两千三百块钱的运费,每次都是他把货送到兰考回去后老李再付钱,老李现在一共给我送了四千多块钱。除了拉的烟丝他们还带了卷烟用的印刷模具,这个是专门印刷红双喜卷烟的钢印,钢印字尾310。还有一份随车来的货单就放在货车的一个芙蓉王的烟盒里,上面记录了这次拉的全部货物。每次送货时都能看货单,货单上写的清楚车里都装了什么。基本上都是写的烟丝多少斤,卷烟用的卷纸多少斤。 8、被告人陶俊涛供述和姐夫应新喜拉烟丝,每车重2.5吨左右。每天都是晚上10点左右从北舞渡地区开车过来,接车的人开一辆银黄色长安之星,车牌是387,车灯上边贴着三角形的反光条。拉货都是其应新喜和货主联系。运货结束后回到漯河给其三百元钱。货车上有货单,清楚的写着车里装了什么。按照记录其和应新喜送了10次货来兰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预谋后租用场地、购买机器、雇佣人员生产、销售卷烟,被告人冯文东、于长喜、应新喜、陶俊涛明知他人违法生产、销售卷烟而积极参与,提供技术、运输,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在2013年4月-5月的犯罪事实,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等人2013年4月-5月在兰考县谷营乡有生产卷烟的行为,但具体生产数量不详,八名被告人当庭拒不供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八名被告人在该期间的涉案数额无法做出认定。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可查清后另行起诉。冯文东受人雇佣提供技术、参与犯罪,与张期吨、李茂林、黄占胜、李方平相比,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应新喜、于长喜、陶俊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酌定对冯文东从轻处罚,依法对应新喜、于长喜、陶俊涛减轻处罚。缴获的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卷烟机等物品,属犯罪物品,应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长安之星面包车、白色厢式货车等物品,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期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李茂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黄占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李方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冯文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六、被告人应新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七、被告人于长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八、被告人陶俊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九、缴获的红双喜烟标印刷钢印、卷烟机、烟丝、盘纸予以没收; 十、扣押的手机5部(三星牌2部、诺基亚牌2部、联想牌1部)、悬挂车牌号为豫GBB387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扣押的悬挂车牌号为豫LNA118的白色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期吨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被告人李茂林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黄占胜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李方平的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冯文东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应新喜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被告人于长喜的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被告人陶俊涛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玉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