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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0年5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0年5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河南省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兰考县城关镇“星威小区”张某某家中,因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右肩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辩称事件发生地是在星威小区门口,没有厮打,张某某是在追打的过程中自己摔倒的,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孔德耀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时处在病发状态,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伏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星威小区内,因找张某某之夫郭某某说事未果,后与该小区居民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冯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右肩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狂躁发作状态;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伤情照片9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肩肱骨大结节骨折并接受治疗的事实;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民事部分尚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二、鉴定意见
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狂躁发作状态;冯某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早上6、7点钟,在兰考县星威小区家中,听见后面邻居郭某甲家有吵架声,而后听见邻居刘某某喊了声“那边打起来啦”。到郭某甲家后看见刘某甲平躺在自家大门口地上,一男子在大门口东侧站着,两人正在对骂,张某某站起来后用拖鞋砸男子,男子拿着拖鞋去打张某某,两人厮打过程中,男子把张某某推倒在地上了,后用桐木枝(拖把把粗细)朝张某某腿上打了一下。邻居王某某过来后把男子劝开了。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早上七点来钟,从星威小区家中隔窗看到张某某和一个六十左右的人,还有高某某三人在张某某家门口南侧,张某某和六十岁左右的男的在对骂,高某某在劝架。从家出来后,看见张某某赤双脚站着,于是劝六十岁左右的男子离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一天早上七点多钟,在星威小区D胡同口,看到D胡同口第二家一男一女在吵架,相互对骂,后厮打到一起了,其就喊邻居高某某去劝架。高某某过去劝架没有劝开,后来男的把女的推倒在地上了,女的倒在她家门口的水泥地上,高某某把双方拉开了,之后男的骑电动三轮车走了。
四、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早上七点多,冯某某到其家中找其丈夫郭某甲,因其丈夫不在家,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冯某某就对其大骂,后用巴掌朝其脖子上打了一下,其就还手,厮打着两人到了门外边,冯某某把其推倒地上,用木棍打其腿上,还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邻居高某某将冯某某拉开,自己发现右胳膊抬不起来了,下午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了。
五、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早上七点多,其到星威小区郭某甲家找郭某甲问事,郭某甲的妻子张某某说郭某甲不在家,说着说着就骂起来了,骂着骂着张某某拿拖鞋朝其身上乱打,自己连躲带挡,也还手了,其一推她,她侧身倒在胡同里的水泥地上,一只手还抓着其上衣不放。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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