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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8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申报种粮补贴前的某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预谋后,将该村集体林地虚报种粮补贴52.27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佘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的赃款3700佘元,被告人徐某某分赃款1100佘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工作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佘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个小组长,没有预谋,当时是找支书、会计要工资,报的种粮补贴抵工资了。并当庭提交土地转包合同书、收到条各1份其承包了5亩林地。
被告人徐某某称没有预谋,虚报1亩多地套取补贴是为了抵工资。村民小组打了个井,选了一个井长(负责维护的人),因为其是组长,每年还从其补贴中拿出50元作为井长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5年的一天,李某甲(时任村主任、已判刑)、李某乙(时任村会计、已判刑)和李某丙(时任村支书)去张君墓镇政府参加种粮补贴的会议。回村之后他们就召集刘某某、李某戊、曹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商量种粮补贴一事,并商定村干部干活辛苦,每人多报几亩地,套取种粮补贴算辛苦费,共计多报52.27亩,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余元。其中李某某多报5亩、套取种粮补贴3000多元,徐某某多报1.54亩,套取种粮补贴1000多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套取种粮补贴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7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告破的情况。
3、中国共产党兰考县张君墓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任职的情况。
4、直接补贴通知书存根、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证明二被告人获得种粮补贴的相关情况。
5、土地转包合同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10月从李俊修手里承包5亩林地的情况。
6、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一审判决情况。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某乙供述2005年的时候,他和支书李某丙、主任李某甲去乡里开会说粮食补贴申报的事,乡里领导说种粮补贴可以调整,是最后一次调整。回来之后,他们就召集村里干部开会说这个事,当时参加会的有他和李某丁、李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当时说村干部在村里干活辛苦,每个人多报5亩地的种粮补贴算辛苦费了。大家都同意这个事。因为支书、主任、会计平时在村里干活多,他、李某甲、李某丙每人多报了8亩。
2、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大概在2005年的时候,村里谁去乡里开的会他记不清了。回来之后,村干部在支书李某丁家开会传达会议精神。参加这个会的有徐某某、李某戊,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某。当时曹某某去没有他记不清了,潘某某没去。当时开会说村里村干部工资低,村干部多,趁着这次种粮补贴申报的机会多报点亩数,多领点补贴,他们商量之后也都同意。后来具体咋申报是会计李某乙负责的,他就不知道了,他多报了8亩,其他人多报多少他不清楚。
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具体什么时间他记不清了,最后一次申报种粮补贴亩数的时候,他去李某丙家里领种粮补贴存折的时候,当时在场的村干部有李某乙、李某丙,还有其他村干部在场(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当时李某乙给他们发了一个种粮补贴存折,发完后李某丙或者是李某乙说,给他们村干部发个辛苦费,每个人多申报地,多领点种粮补贴款当辛苦费了,当时他们几个村干部都同意了。
4、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05年的时候,李某乙通知她去支书李某丙家开会说种粮补贴的事。参加会的有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戊、刘某某、李某甲。当时李某乙说他们村120亩地的林场的种粮补贴报上去了,给每个村干部多报点种粮补贴多领点钱,算是给村干部的工资了,在场的村干部也都同意这个事。
5、同案犯李某戊供述,2005年的时候,他和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曹某某和潘某某在场不在场他记不清了)到李某丙家开会,说村干部比较辛苦,找支书要辛苦费,后来村里调整种粮补贴面积,当时的村里会计李某乙跟他说村干部平时比较辛苦,就给村干部的种粮补贴亩数增加6亩多地领点补贴款。他也就同意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概是200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跟村里的李某戊、刘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曹某某、潘某某、李某己去没去记不清了)去找村支书李某庚,说平常他们几个在村里跑腿干活,工资也低,李某庚说要不到时候申报种粮补贴的时候,给他们几个名下多报几亩地吧,就算是他们几个平常的辛苦费吧,后来村里就以村里集体林地的名义多报了几十亩地,他们小组干部每个人多报了5亩。他家有4.2亩地,领9.2亩的种粮补贴,多报的5亩地共领了9年的种粮补贴,领了不到4000元钱。另供述到当时他村里有集体林场120亩承包给李俊修了,2006年他从李俊修手里承包了5亩林地,期限是15年,当时这5亩地种的都是杨树,2012年9月份他和其他人把杨树卖了,卖完树后,这5亩地种的都是庄稼。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在当时的支书李某庚家开会(曹某某去没去记不清了),潘某某没去,当时村干部都商量说给村里跑事也没有工资,平时比较辛苦,商量着以村里那120亩林地名义申报点种粮补贴款,算是平时大家的辛苦费,当时说的组长和村干部可以多报5亩,至于村主任、村支书和村会计报多少他不清楚。后来李某乙把种粮补贴存折给他了,发下来一算,实际上就多报1.54亩。虚报的1.54亩共领了1000多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种粮补贴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种粮补贴土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当庭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收到条,经查,李某某承包林地的行为发生在他参与预谋、虚报种粮补贴土地的第2年,其承包林地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对徐某某关于其每年从套取补贴中拿出50元作为井长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对是套取补贴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李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徐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李某某、徐某某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参考同案犯判刑结果,结合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所退赃款予以收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刘 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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