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022号 原告魏智慧,女,197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寨卫铭,男,1973年3月30日生。 被告刘思彦,男,195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智慧与被告寨卫铭、刘思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智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灵奇,被告寨卫铭,被告刘思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智慧诉称,被告寨卫铭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刘思彦作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并有原担保人的签字认可,被告仍不按承诺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寨卫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太高了,当时约定利息是8分,借钱时原告扣掉了6.4万,本金给被告73.6万元,后来又给原告6.4万,总共给了原告12.8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应从80万元中扣除。 被告刘思彦辩称:1、该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刘思彦不在场,与原告也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只是寨卫铭拿着该借据让刘思彦签名,当时签名时刘思彦患脑梗正在住院治疗,里面的内容不详,80万元该笔款,刘思彦本也没有见到,原告何时给的寨卫铭,刘思彦也不知道,刘思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算担保也没有注明要承担连带责任,且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对违约金不予支持;2、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思彦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寨卫铭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有一借据,借据内容显示:“今借魏智慧人民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条上有将2月改为8月的痕迹)。逾期借款人需支付1%违约金,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担保人需承担起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且无条件同意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人所签协议中的工程款内直接支付。借款人寨卫铭,担保人唐某某,担保人刘思彦,2012年1月18日签于郑州市。借据上有‘今收到转款柒拾伍万,现金伍万元正,合计捌拾万元正,并有寨卫铭于2014年1月5日书写的本借据继续有效’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寨卫铭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并有原担保人刘思彦签字,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寨卫铭、刘思彦(担保人)给原告打的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寨卫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寨卫铭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寨卫铭辩称已给原告12.8万元,应从80万元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寨卫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寨卫铭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并有担保人刘思彦的签字,被告刘思彦认为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双方约定超出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寨卫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智慧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数不超过原告主张的70万元); 二、被告刘思彦对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寨卫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