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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1993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家住了二个月,就要出外打工,为此我们双方开始生气,被告在外一直未在家住,我去找她,接她也不回来,我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以被告在外一直未在家住,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