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郑旭,男,1978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建波,男,1979年8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旭与被告马建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马建波,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旭诉称,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马建波驾驶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6KM+100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建龙驾驶自己的豫BU62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车辆的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0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11.64元、误工费1165.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71080.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波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三人白锦彪、王建龙、张艳玲受伤,四人应按比例受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评估。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6时30分,被告马建波驾驶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6KM+100M处时,为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建龙驾驶的豫BU62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郑旭及张艳玲、王建龙、白锦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7096.61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夫妻系城镇居民。 经计算原告郑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1165.84元(61.36元×19天)、误工费1165.84元(19天×61.3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59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交通费、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8日作出的第2014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DL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马建波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另外三人受伤,该车辆的交强险应由四人按比例分享。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从业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61.36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实,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该次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号应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66.61元中的4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元51227.74元;被告马建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3456.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156.61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66.61元中的4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元51227.74元;以上共计55437.74元。 二、被告马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3456.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156.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马建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