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陈国,男,1970年8月1日生。 被告湛魁,又名湛二魁,男,1969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支枝,女,1968年1月21日生。 原告陈国诉被告湛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被告湛魁的委托代理人杜支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诉称,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结束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118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880元。 被告湛魁辩称,原告不是和被告一起去的河北打工,回来的时候也没有和被告一起回来。领工资时是工地的老板发的工资,因为原告当时没在工地,没有领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又领着原告到湖北找到工地的老板,被告还被老板打了一顿,工资也没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上做钢筋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原告出勤天数为54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1880元,原告在做工期间从被告处借支700元,下剩1118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记工单一份、孔德卫、陈中法、王双清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务报酬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做工期间向被告借支生活费700元,应在原告的工资中减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得到工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湛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劳务报酬111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湛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