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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蔡文晖出生以后,双方仍不能正常沟通,经常发生各种矛盾。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过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对这种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感到十分疲惫,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6月16日婚生子蔡文晖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