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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明华与张新文、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薛明华,男,1949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文,男,196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薛明华,男,1949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文,男,196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薛明华诉被告张新文、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代理审判员马俊超、人民陪审员陈鹏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张新文、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明华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新文驾驶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53K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薛明华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薛明华受伤。原告薛明华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脾挫伤破裂切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第8、9、10、11、12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16处受伤,在该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62244.24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打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79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文辩称,第一,对原告薛明华受伤表示同情。第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779.24元,另外又支付了2500元的护理费用,共计62279.24元。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像精神抚慰金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第四,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像精神抚慰金与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应提供张新文的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及我公司保险单予以证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建议应扣除20%不合理费用。第三,因原告已65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其他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35分,被告张新文驾驶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53K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薛明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薛明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1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明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明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56359.24元,开封市中心血站兰考县供血库供血费3420元,复查费123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235元,共计62244.24元。2014年9月22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薛明华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新文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0:00:00秒起至2015年3月27日23:59: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0:00:00秒起至2015年3月27日23:59: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张新文垫付医疗费用59779.24元,护理费2500元,以上共计62279.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兰公交(2014)第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保险单、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文驾驶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薛明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薛明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明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薛明华驾驶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80%和20%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DH2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文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计算原告薛明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2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41952.93元(8475.34元/年×15年×3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护理费3886元(67元/天×58天)、交通费40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72元,以上共计126680.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2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计64564.24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952.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886元、交通费405元,计61243.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4564.24(64564.24-10000)元中的80%,即43651.39元。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72元,计872元中的80%即6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43.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51.39元;
三、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华各项经济损失697.6元;
四、驳回原告薛明华对被告张新文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张新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279.2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薛明华后返还给被告张新文;
六、驳回原告薛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薛明华承担424元,被告兰考县裕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想军
代理审判员  马俊超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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