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35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90年9月21日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勇、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主要因为今年3月份被告身体查出有强直脊柱炎,原告是担心今后生活不能自理引起拖累才提起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