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兰民初第744号 原告翟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3月2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双方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索要见面礼32000元,索要三金和衣服鞋子等现金16600元,抄好、送好钱、礼品钱26900元,磕头礼24600元,共计101000元。婚后不久,被告以去兰考县城玩为由外出至今,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就是不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索要的彩礼钱,共计10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2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 另查明,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32000元,退回2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计价值16600元;抄好礼金10000元;送好礼金60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共收取磕头礼24600元,由被告存放。原告由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甚巨,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一箱一厨、饭桌一张、沙发一套,现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二月余即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折合六万余元,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婚后两个多月即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可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磕头礼24600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各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一箱一厨、饭桌一张、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2300元,以上共计32300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审 判 员 马国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新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路宏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