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程栋梁,男,1970年4月6日生。 被告陈长经(又名陈长征),男,1974年1月4日生。 原告程栋梁与被告陈长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经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陈长经在天津市承包北塘TBD02-10地块和天津博物馆中铁一局工地,原告程栋梁带领工人为其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书写两份20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如违约,承诺双倍赔偿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长经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程栋梁带领工人在被告陈长经承包的天津市北塘TBD02-10地块工地作砌砖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时,原告程栋梁又带领工人在被告陈长经承包的天津市博物馆中铁一局工地做工,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如违约,承诺双倍赔偿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也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栋梁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长经承担1360元,原告程栋梁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进良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炳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