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岐国与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保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申岐国,男,194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于保兴,男,1975年7月26日生。 委托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申岐国,男,194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于保兴,男,1975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申岐国与被告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保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于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之父于学顺(已病故)以中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兰考县德庄温泉花园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了该项包工包料工程。后于学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包工不包料,且只承建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量,但不包括外墙装饰。当时与其草签一份与于学顺和德庄温泉的合同部分一致的合同。当时合同确定工程量为4122㎡,但实际工程量因被告私自增加楼层而达到了4604㎡,并约定248元/㎡,共计1141792元。工程地基刚出来时于学顺突然病故,被告于保兴接管该工程的具体事宜。按照约定,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现在该楼房已售出一半的房屋,但是剩余工程款150492元,被告却以未完成外墙装饰等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在楼房主体工程完成后,因原告要求提前预支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不再施工。被告多次让原告施工,原告仍然拒绝施工,被告只好另行将应该由原告施工的补修内外墙粉刷、外墙装饰、贴磁砖等工程高价包给他人。由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事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需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将外墙贴磁砖、内外粉刷等相关费用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于保兴之父于学顺承建了德庄温泉花园,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后于学顺将该工程转包给申自力,申自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申岐国,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量及外墙装饰等工程量,并约定248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后,于学顺病故,被告于保兴接管该工程的具体事宜,仍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4606㎡,计款1141792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1300元,仍欠工程款150492元。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承建的楼房已经有人入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岐国于2014年2月21日撤回对被告兰考中兴建筑按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被告不具备本案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施完成了4604㎡的建筑工程量。因双方对施工面积、单价、总价款、已支付的价款和剩余未支付的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所建的楼房已实际入住,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未经竣工验收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进行外墙装饰、内外墙粉刷等,导致被告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岐国撤回对被告兰考中兴建筑按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保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92元。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于保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