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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灵山与卜瑞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冯灵山,男,1979年1月16日生。 被告卜瑞茜,男,199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65号
原告冯灵山,男,1979年1月16日生。
被告卜瑞茜,男,199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营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灵山与被告卜瑞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灵山,被告卜瑞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灵山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25分,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乡建设局”门前,撞在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豫B-6912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豫B-69128号小型轿车撞在前方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B-YC236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瑞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40元及施救费、鉴定费等计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瑞茜辩称,1、兰考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由于被告卜瑞茜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况且手续齐全,认定被告卜瑞茜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及崔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评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车辆定损单,原告的车后尾部损失才1540元,修理费2000元,物价部门的结论不公平不公正,对评估费用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所要求的施救费用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车辆是后保险杠损坏,能正常行驶不用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用由原告承担;4、被告卜瑞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理赔,该事故是三车损坏,应当留有其他车辆的保险份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卜瑞茜投有交强险不涉及人员受伤,在限额内,与崔某某起诉的是同一事故,保险限额2000元,应当留有其他车辆的保险份额正常赔偿,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25分,被告卜瑞茜驾驶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裕禄大道“城乡建设局”门前,撞在前方同方向崔某某驾驶的豫B-6912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豫B-69128号小型轿车撞在前方同方向的冯灵山驾驶的豫B-YC236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瑞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灵山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卜瑞茜系事故车辆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豫B-V4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灵山的豫B-YC236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为3540元,车辆施救费为200元、申请鉴定费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车辆施救费及申请鉴定费的单据,兰公交(2014)第29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卜瑞茜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事故车辆受到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保险份额,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有被告卜瑞茜予以赔偿。被告卜瑞茜提出兰考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灵山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卜瑞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灵山车辆损失费304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卜瑞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