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刘根林,男,196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毕竞,又名毕春玲,女,1972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光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根林诉被告毕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毕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代灿光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的丈夫以购房时借款需还为由,借原告现金35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到一个月时原告找代灿光催要借款,代让我再等一段时间,2014年9月8日代灿光因病去世,等他的丧事办完后,原告找被告要其丈夫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毕春玲辩称,对债务金额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丈夫死之前,已归还其欠款25万元,原告的此行为是欺诈性质,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毕春玲的丈夫代灿光(已死亡)借原告刘根林现金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条,今借到刘根林现金参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期限壹個月。代灿光,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代灿光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刘根林现款25万元,下余10万元未清偿。2014年9月9日原告代灿光因病死亡,原告在其死亡后,找被告追要该欠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之夫代灿光借原告的款未还,是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代灿光已去世,其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根林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刘根林承担3375元,由被告毕春玲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