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松峰,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李建卫,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翁端,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喜道,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万宏,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李建卫、李翁端、李喜道、李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