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人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文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怀显。 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 法定代表人:魏实现。 委托代理人:魏同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孙怀显,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实现,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群鑫公司)、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长通公司)、孙怀显、魏实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刘卫丽,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鑫公司、孙怀显、魏实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群鑫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群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长通公司、孙怀显、魏实现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约定该3被告为被告群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群鑫公司。被告群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9.14万元,尚欠本金290.86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4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要求:1、被告群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86万元及利息;2、被告长通公司、孙怀显、魏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称。 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约定每月20日还当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长通公司替群鑫公司偿还本金209.14万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至8月30日的利息287076.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怀显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魏实现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郭镇信用社(下称回郭镇信用社)与被告群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群鑫公司向回郭镇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9.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年7月23日,回郭镇信用社与被告长通公司、孙怀显、魏实现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该3被告为被告群鑫公司向回郭镇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1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回郭镇信用社于当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群鑫公司。被告群鑫公司偿还回郭镇信用社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长通公司偿还回郭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09.14万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90.86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回郭镇信用社与被告群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通公司、孙怀显、魏实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回郭镇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群鑫公司、长通公司仅偿还了本金209.14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290.86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9.78‰+9.78‰×50%=14.6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二百九十万八千六百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六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孙怀显、魏实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七十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