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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与王薇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薇,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申请人王薇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8日,一审原告王薇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我与江泰公司订立仓储协议,由江泰公司以其经营的冷库储存、保管我的冷冻全蝎,我将价值数百万元的全蝎存入冷库,并依约支付仓储费用。2010年9月13日,江泰公司冷库管理员说冷库中有臭味,9月15日我们到冷库查看存货,发现冷冻全蝎已软化、解冻,有很大异味,经双方清点,确认301箱货物损坏。我认为储存货物毁损系江泰公司保管不善所致,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江泰公司赔偿损失2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泰公司承担。
江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王薇签订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王薇只是租赁我公司的冷库,我公司对王薇冷库内的货物既不验收也不保管,王薇的货物发生变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薇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王薇将自己的冷冻全蝎存放于江泰公司的冷库内,分别5次向江泰公司交纳费用共计63320元。2010年9月,王薇存放于江泰公司处的冷冻全蝎发生变质,经双方清点变质货物共计301箱,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散发异味。
王薇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对存储于江泰公司冷库内的冷冻全蝎变质损坏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10月12日,河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中联(2011)评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评估结果为:一、冷冻全蝎在2010年9月的市场价值:1、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15日,冷冻全蝎的市场收购价单价为450元/㎏,4500㎏评估价值为2025000元;2、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15日,冷冻全蝎的市场销售单价为500元/㎏,4500㎏评估价值为2250000元。二、冷冻全蝎现存价值:1、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20日,冷冻全蝎的市场收购价单价为500元/㎏,4500㎏评估值为2250000元;2、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20日,冷冻全蝎的市场销售单价为600元/㎏,4500㎏评估值为2700000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薇使用江泰公司冷库,并向江泰公司交付了有关的费用,双方之间虽然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双方合同性质无法认定。王薇在使用冷库过程中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江泰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王薇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是由于江泰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江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薇所存放的货物在存放前即存在质量问题,王薇损失与自己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不能证实王薇的货物在存放时的状态及货物变质原因,但是王薇的货物损失事实存在,损失的价值已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双方均未提供各自无过错的证据,故双方对此次事故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薇的所有损失酌定王薇、江泰公司各半承担,按双方发现货物变质时2010年9月15日,冷冻全蝎的市场销售单价为500元/㎏,4500㎏评估价值为2250000元计算,江泰公司赔偿王薇1125000元,对王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王薇1125000元;二、驳回王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800元,王薇和江泰公司各承担12400元。
王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9月王薇将自己的冷冻全蝎存入江泰公司冷库,并依约支付冷库费,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仓储合同,但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仓储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责任划分不当,江泰公司应对王薇存储货物的损坏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江泰公司对王薇的要求,江泰公司对王薇的入库货物有验收的义务,已验收入库的货物应视为质量完好,作为仓储保管人的江泰公司应承担自验收入库之日起的风险责任。一审法院将本应由江泰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王薇,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泰公司对王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江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江泰公司与王薇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1、王薇并未将蝎子交付给江泰公司。王薇所占用的是江泰公司冷库内15平方米的网格,该网格钥匙由王薇持有,其每次进货和出货均不需要江泰公司检验质量和统计数量,江泰公司只是在每次进出货物时配合其打开冷库大门,放在冷库内的蝎子仍然处于王薇的控制之下,其并未将蝎子交给江泰公司。公司也不给王薇出具仓单。2、从所交的冷藏费也可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关系。如果是租赁合同应当按照租赁物来确定收费标准,如果是仓储合同则应当按照存储货物的多少来确定收费标准。本案中王薇提交的收费票据上的收费数额就是根据网格的面积按照每天的单价计算出来的,并不是根据仓储物的多少。二、王薇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1、王薇未向法院提交入库时蝎子品质的证据,无法证明蝎子是存入后才发生的损坏,更不能证明蝎子的损坏程度。鉴定结论显示现存的冷冻全蝎价值为225万元,足以说明王薇没有任何损失,况且王薇已将上述225万元的冷冻全蝎拉走,因此其不存在任何损失。2、王薇没有申请对蝎子变质的原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蝎子变质的原因,况且如果是江泰公司的冷库出了问题,那么冷库的其他商品都会发生损坏,但实际上其他商户均未提出货物损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薇的诉讼请求。
王薇对江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储存期间的温度和堆放都是由江泰公司负责的,江泰公司对王薇的货物是经过验收的,现蝎子已经全部损坏,应由江泰公司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2008年9月22日江泰公司向王薇发放《冷藏商品存储证》一份,该《冷藏商品存储证》储户须知中载明:1、代储商品须持有关食品卫生证明,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外包装完好,否则出现问题由储户承担责任。2、代储商品在储存期间的数量、温度由冷库负责,如有问题应及时解决。3、代储商品入库应按规定堆放,进出库装卸搬运费由储户负责。4、储户应每月结算冷库费一次,……5、储户凭证提货,……6、有特殊存储要求的商品,储户应在存前书面向冷库说明。7、若储户代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其他商品,我方有权要求储户把货物提出冷库。8、双方签订协议的按协议执行。二、江泰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王薇出具的《通知》载明:“你于2009年8月7日存入我公司冷库的货物已有异味,……”。三、王薇在本案一审中曾申请对“现存于江泰公司冷库中的冷冻全蝎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南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中联(2011)评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双方当事人无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对现存的冷冻全蝎的变质程度及残次品的可利用价值无法确定为由,对评估中的现存价值定义为冷冻全蝎在无质量瑕疵情况下的市场价值,并出具相应鉴定评估结论。四、二审中王薇称,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江泰公司冷库拆迁,其已将本案讼争的冷冻全蝎作垃圾处理。
本院二审认为,王薇使用江泰公司冷库存储冷冻全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江泰公司在王薇支付冷库费后,向王薇出具了《冷藏商品存储证》,该《冷藏商品存储证》中储户须知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王薇已依约向江泰公司支付了冷库费,其所储存的冷冻全蝎在存入江泰公司冷库前亦经过相关产地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江泰公司作为冷库提供者,应当保证冷库温度达到所存储货物冷冻保质的标准。在王薇将冷冻全蝎存放于江泰公司冷库近一年后,江泰公司书面通知王薇,称发现其存放的冷冻全蝎有异味,江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冷冻全蝎在存放时存在问题,且未提供任何该冷库温度控制方面的记录,故应当推定该冷冻全蝎发生变质的原因系冷库问题所致,因此江泰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冷冻全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泰公司上诉所称该公司只是将冷库租赁给王薇使用,仅在王薇每次进出货物时配合其打开冷库大门,不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冷冻全蝎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其“残存价值”,故王薇上诉要求江泰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江泰公司应对被损货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30%应由王薇自行承担。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双方发现货物变质的时间2010年9月15日,冷冻全蝎的市场销售单价500元/㎏,4500㎏冷冻全蝎的评估价值为2250000元,江泰公司应赔偿王薇1575000元。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薇1575000元。一审诉讼费24800元由江泰公司负担17360元,王薇负担7440元;二审诉讼费24800元,由江泰公司负担17360元,王薇负担7440元(王薇垫交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再审时江泰公司称,江泰公司与王薇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王薇所占用的是江泰公司冷库内15平方米的网格,该网格钥匙由王薇持有,公司也不给王薇出具仓单。从所交的冷藏费也可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关系。王薇未向法院提交入库时蝎子品质的证据,无法证明蝎子是存入后才发生的损坏,更不能证明蝎子的损坏程度。鉴定结论显示现存的冷冻全蝎价值为225万元,足以说明王薇没有任何损失,况且王薇已将上述225万元的冷冻全蝎拉走,因此其不存在任何损失。王薇没有申请对蝎子变质的原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蝎子变质的原因。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王薇的诉讼请求。王薇辩称,双方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储存期间的温度和堆放都是由江泰公司负责的,江泰公司对王薇的货物是经过验收的,现蝎子已经全部损坏,应由江泰公司承担损坏赔偿责任。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薇使用江泰公司冷库存储冷冻全蝎,王薇已依约向江泰公司支付了冷库费,其所储存的冷冻全蝎在存入江泰公司冷库前亦经过相关产地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江泰公司作为冷库提供者,应当为冷库内所存储货物提供质量保证。江泰公司作为冷库提供者,在王薇存放的冷冻全蝎发生质变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冷冻全蝎在存放时存在问题,或冷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否则江泰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冷冻全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泰公司再审称双方系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审判员 :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争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