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张莹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田,男,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莹,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申请再审人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张莹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63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田、马新民;被申请人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申请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市卫生局委托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郑州市村卫生所医疗设备,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报名参加了该招标活动。2009年7月6日,张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甲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乙方)共同合作郑州市卫生局村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甲方负责直接投标并完成招标项目的所有书面标书制作,乙方全力配合相关商务关系事宜。若甲方中标则按中标结果支付乙方顾问咨询费人民币中标金额的10-15%等。张莹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并签上了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伟的名字。事后,张莹没有向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汇报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事。事前张莹没有得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对此事的授权。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伟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莹就郑州市卫生局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及合同执行,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7月6日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加盖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备案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张莹自已签的,该事实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世伟的签字样本、张莹的陈述在卷资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虽然委托张莹处理郑州市卫生局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但是在2009年7月6日以后的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莹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事前没有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事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没有追认。据此,2009年7月6日,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无约束力。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投标的所有商务关系事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偃庞民初字第75号判决: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莹、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各半承担。
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复立案,径行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已依法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纠纷于2010年1月19日向三威办公机具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就本案纠纷已提起诉讼,并由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情况下,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为逃避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求提起的恶意诉讼重复立案,拒不移送案件,并抢先做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仅依据两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自述,未作任何查证和鉴定,径行确认协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无视张莹持有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委托书,代理签订、履行合同,并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合作投标的事实,否认合作协议效力,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已认定协议文本上的公章加盖的是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公章,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称该公章不是其公章,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两直接行为人王世伟、张莹未到庭情况下,仅依据其代理人的口头陈述,直接认定协议文本上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张莹私刻并个人签具,并进而否认整个合同效力,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指导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完善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标制定和投标报价,进行技术服务合作投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并进而否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不当。3、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对向张莹出具的授权书注明由张莹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也是对张莹上述各项代理行为的授权和追认。4、张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合同签署中一直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向其签发授权委托书,故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依法享有代理权。事实上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己接受,故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张莹签订合作协议时不享有代理权,但张莹的签署合作协议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承担未履行合作协议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答辩称,第一、2009年7月6日张莹私刻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约定让该公司负责直接投标,中原医疗器械公司配合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投标的所有相关商务关系事宜,张莹是社会业务员,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张莹想通过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串通招标公司和业主单位的相关人员在投标中中标,合作协议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和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投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上都是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因为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没有确认该合同。2010年1月,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依据无效的协议要求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支付咨询费。为了维护三威办公机具公司自身利益,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提起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给付之诉,性质不一样,主体不一样,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存在重复立案的事实。第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张莹与中原医疗器械股份公司签定的协议也是约定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为张莹在投标过程中处理商务关系事宜,而不是在投标过程中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指导张莹完善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标制定和投标报价进行技术服务合作投标。更何况,张莹在一审中提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没有配合作任何工作,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上诉中篡改协议内容,实际上是规避招标投标法的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所谓商务关系,说白了就是拉关系走后门,串通招标单位及评委并行贿达到中标的目的,就是商业贿赂,这是严重坑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协议约定的内容事项是违法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莹在招标公司购买标书,参与招标公司的投标活动,授权书由张莹交给招标公司,并没有交给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没有授权张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定合作招标协议,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拿张莹招标的授权书来主张对自己也有效,扩大了授权书的使用范围,是不正确的。第四,中原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即使张莹不享有代理权,张莹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这是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一种推理,不符合表见代理善义、合法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莹答辩称,其本人是社会上的业务员,哪项业务挣钱就跑哪项业务。本案所涉协议上的章是其私自刻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给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也未认可其行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莹就参与郑州市卫生局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向河南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购买标书提交的审核资料之一。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2009年7月6日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虽然2009年6月30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莹就参与郑州市卫生局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但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向河南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购买标书提交的审核资料之一,并非针对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出具,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未授权张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定合作招标协议。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给张莹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亦非针对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出具,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与张莹签订协议时未对张莹是否有代理权进行审查,且张莹私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并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未得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无约束力。关于本案程序,本案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报酬的给付之诉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案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纠纷向三威办公机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复立案,并抢先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2、张莹辩称自己私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纯属为了逃避责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对张莹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莹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该公司有关事务,且张莹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协议书合法有效。3、协议书约定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指导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完善商务标制定和投标报价,进行技术服务合作投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答辩称,2009年7月6日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不知情,所盖印章不是该公司备案印章,签名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张莹答辩称,2009年7月6日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加盖的是自己私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印章,签名也是自己仿照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伟签的,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无关。且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并没有发挥多大作用,是自己低价中标。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莹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投标的所有相关商务关系事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关于程序方面,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给付之诉,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确认之诉,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不不当。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申请再审审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