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抗字第5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根栓,男,1954年9月9日生。 辩护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根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洛检刑申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程玉标、王战跃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根栓及其辩护人符继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