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琛(彭莹莹),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彭琛丈夫。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因与彭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申请再审人彭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日彭琛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9月彭琛被分配到一拖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2006年4月,彭琛因病休假。2008年3月,彭琛要求上班时发现一拖集团公司已经将彭琛工作的中学划归洛阳市教育局管辖。于是,彭琛要求一拖集团公司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一拖集团公司至今没有安排。在此期间,一拖集团公司停发了彭琛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并停交了彭琛的社会保险。彭琛要求一拖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87500元;为其补交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补交1996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将彭琛的人事档案转回到一拖集团公司管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拖集团公司辩称,彭琛的起诉对象错误,一拖集团公司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拖二中)于2004年9月1日根据洛阳市(2004)第137号文件已整体划归洛阳市教育局管理,一拖集团公司按照相关程序的规定终止了与彭琛的劳动关系,彭琛在整体划拨剥离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选择剥离到洛阳市教育局,现彭琛请求的事项均是2004年9月1日整体移交之后与拖二中的纠纷,与一拖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年6月4日一拖集团公司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11日,根据洛阳市(2004)第137号文件拖二中与一拖集团公司进行分离,由于情况复杂,逐步进行。2005年6月一拖集团公司将彭琛等在职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教育局人事科管理,教育局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对其进行工资套改。2005年8月15日受教育局委托,一拖集团公司将拖二中在职职工基本工资、套改工资内容进行了明示和告知,彭琛在公示签到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洛阳市教育局将接收的在职职工套改工资进行了公示,彭琛再次签字确认。随后,拖二中将有关职工移至教育局管理。2006年3月15日,彭琛向拖二中提交请假申请。2006年8月9日,拖二中要求彭琛到校报到,逾期按有关规定处理。上述事实表明彭琛已经不是一拖集团公司员工。请求对仲裁书第一、二、三、四项错误进行纠正,驳回彭琛的诉讼请求。 彭琛答辩称,一拖集团公司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应驳回;一拖集团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拖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拖二中原属一拖集团公司所办学校。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十年,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一拖集团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彭莹莹(彭琛)安排在拖二中教师岗位;工资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费标准,一拖集团公司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彭琛的工资水平。2004年6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洛政文(2004)137号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我市部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一拖集团公司将其所办中小学校由市教育局接收,然后按照国家所有、民办运行机制,组建新型教育实体。该《意见》要求,学校教职工接受应在编制内进行,拟移交的教职工以2003年12月31日在册、在岗职工为依据,由企业负责在编制和结构比例内确定,人员移交需填写有关登记表,由市人事、编制、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查合格后,纳入市教育事业编制;未接收的人员由企业安置;2004年8月31前完成分离移交工作。后拖二中按《意见》的要求从一拖集团公司分离,移交洛阳市教育局管理。彭琛称一拖集团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08年3月以前的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其他保险费;工资领取至2006年6月,停发工资前,其月工资为1500元。一拖集团公司称,在拖二中移交洛阳市教育局前,其已为彭琛缴纳了应缴的一切保险,并承诺在庭审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至今未提供。一拖集团公司认可,其2008年3月之后,未给彭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另,2012年3月9日,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彭琛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拖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1800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将其人事档案转回一拖集团公司处,承担仲裁费用。2012年5月18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一拖集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琛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一拖集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琛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一拖集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彭琛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损失72000元;四、一拖集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彭琛的档案转移至本单位管理;五、对彭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一拖集团公司及彭琛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琛要求一拖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1996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彭琛及一拖集团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在200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二中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从一拖集团公司分离,根据《意见》的规定,拖二中的教职工需经洛阳市人事、编制、教育、财政等部门审查合格后,才能纳入洛阳市教育事业编制管理,其他人员则仍由企业安置。据此,彭琛能否被列入洛阳市教育事业编制进行管理,由相关行政机关决定,不依彭琛是否知情及彭琛是否签署相关文件而改变。现一拖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彭琛已通过上述行政机关的审核并被列入洛阳市教育事业编制,根据《意见》的要求,彭琛仍由一拖集团公司负责安置,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彭琛称其于2006年4月请病假,一拖集团公司亦认可彭琛于2006年3月15日向拖二中提交了病假申请,依照规定,彭琛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一拖集团公司可按洛阳市最低工资保障的80%向彭琛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2008年3月,彭琛要求回一拖集团公司工作,一拖集团公司未给彭琛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彭琛无法开展工作,一拖集团公司应当向彭琛支付工资。鉴于彭琛确实未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的规定,一拖集团公司应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彭琛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彭琛的其他工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是否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尚不明确,对彭琛要求与一拖集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彭琛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均认可,一拖集团公司没有为彭琛缴纳2008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彭琛要求一拖集团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包含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彭琛要求一拖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属重复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拖集团公司的陈述,其将彭琛的档案转交其他机关,现彭琛未被其他单位接受,一拖集团公司应将彭琛的档案转回本单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06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彭琛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当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彭琛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彭琛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单位应为彭琛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彭琛的人事档案转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五、驳回彭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拖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基本法律事实不清,彭琛的工作单位原拖二中已由原来的企业学校演变为政府事业单位制学校,彭琛的工资已经被洛阳市教育局套改,其身份已经置换为事业人事单位,其人事档案已经移交洛阳市教育局。彭琛因休假而产生的纠纷纯粹是人事争议纠纷,而不是劳动纠纷。洛阳东方二中与一拖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上和资产上的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彭琛答辩称:我与一拖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况且在履行这份合同过程中双方没有更改和解除,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拖集团公司是唯一适格主体。一拖集团公司2006年8月9日向我发出通知书,且2004年至2008年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都说明一拖集团公司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我的人事关系档案无论被一拖集团公司非法转移到任何单位,都无法改变与一拖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彭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判决错误,一拖集团公司应当向我支付12个月医疗期的工资,而非6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第二项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我的实际工资损失进行支付。我1996年参加工作后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拖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原审以没有经过仲裁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我要求与一拖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持,我因一拖集团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导致多年失去工作,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导致合同期限届满而无法履行。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拖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一拖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就彭琛人事档案材料向洛阳市教育局调查取证。洛阳市教育局人事科经调取彭琛人事档案材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附东方中心字(2008)第03号文件,东方二中字(2007)第14号文件,洛教人(2008)35号文件共三份文件。以上材料证明以下事实:彭琛系原拖二中(现东方二中)教师,2005年5月随拖厂学校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彭琛自2006年3月至2008年元月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脱岗。学校通过多种方法联系并通知其到校上班,均无结果。2008年元月东方二中建议对彭琛按自动离职处理,经研究,洛阳市教育局同意学校意见,于2008年3月办理了有关辞退手续。目前,其档案一直在洛阳市教育局人事科档案室存放。 本院二审认为:彭琛与一拖集团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彭琛因病向原拖二中请假,关于单位准假时间长短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此后彭琛一直未到单位工作。彭琛主张单位准假两年以及此后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拖集团公司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将其辞退的有关文件已经送达给彭琛本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一拖集团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告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到2012年劳动合同到期。因彭琛在劳动仲裁时仅请求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其在诉讼中又要求补交1996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因彭琛2006年3月起休病假,但其工资发放至2006年6月,且彭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故原审判决一拖集团公司按照2006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彭琛支付六个月的的病假工资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彭琛多年并未为一拖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故彭琛要求与一拖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一拖集团公司按照其实际工资支付损失187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查实彭琛人事档案早已移交给洛阳市教育局管理至今,彭琛可依据有关规定向洛阳市教育局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拖集团公司将彭琛的人事档案转回一拖集团公司事实上无法履行,应予撤销。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拖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彭琛2005年5月已经随拖二中移交到市教育局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应追加市教育局、东方第二中学为第三人。东方二中实际停发彭琛工资是2006年12月,原判判决申请人从2006年4月支付其医疗期工资没有依据。彭琛应向东方二中履行请销假手续,一拖集团公司无准假义务。2006年8月9日学校向彭琛下达到校上班通知,彭琛在通知上签字后仍不到校上班。二审却认定“一拖集团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将其辞退的有关文件已经送达给其本人存在过错”。申请人没有过错。彭琛2012年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一拖集团公司履行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彭琛的诉讼请求。 彭琛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彭琛与一拖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没有遗漏当事人,教育局对彭琛的处理批复是无效的,本案不过诉讼时效,一拖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应予以驳回。 彭琛申请再审称,一拖集团公司在拖二中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彭琛丧失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机会,彭琛多次请求一拖集团公司安排工作,一拖集团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二审法院依据对方申请调取证据违法,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一拖集团公司答辩称,2005年8月16日拖二中对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转入事业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套改公示,彭琛在公示签到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彭琛在套改工资表上签字,证明彭琛对移交是明知的。彭琛被辞退是个人长期脱岗造成的。 再审时一拖集团公司出示新证据2005年8月16日拖二中对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转入事业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套改公示,彭琛在公示签到表上的签字和2005年9月28日彭琛在套改工资表上的签字,证明彭琛对移交是明知的。彭琛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些不能否认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6月1日拖二中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转入事业单位,并进行事业单位工资套改,2005年8月16日拖二中对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转入事业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套改公示,彭琛在公示签到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彭琛在套改工资表上签字认可。2006年3月15日彭琛请假至6月底。此后彭琛以有病为名脱离岗位。2006年8月9日学校向彭琛下达到校上班通知,彭琛在通知上签字后仍不到校上班。后来拖二中改名为洛阳市东方二中。2007年12月15日洛阳市东方二中在《洛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彭琛15日内到学校上班,否则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元月4日已满15日,彭琛仍未到学校上班,2008年1月学校请示教育局,2008年3月教育局同意学校意见,对彭琛予以辞退。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保护,但是劳动者应该遵守工作单位的纪律,并履行劳动义务。2005年6月1日拖二中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转入事业单位,并进行事业单位工资套改,2005年8月16日拖二中对移交至洛阳市教育局转入事业单位在职教职工工资套改公示,彭琛在公示签到表上签字,2005年9月28日彭琛在套改工资表上签字认可,这些证据证明彭琛认可与一拖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转入事业单位。2006年3月15日彭琛请假至6月底。此后彭琛以有病为名脱离岗位。2006年8月9日学校向彭琛下达到校上班通知,彭琛在通知上签字后仍不到校上班。2007年12月15日洛阳市东方二中在《洛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彭琛15日内到学校上班,否则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8年元月4日已满15日,彭琛仍未到学校上班,2008年1月学校请示教育局,2008年3月教育局同意学校意见,对彭琛予以辞退。彭琛申请再审称一拖集团公司在拖二中交至洛阳市教育局管理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彭琛丧失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机会,与事实不符。彭琛一审起诉请求一拖集团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87500元,为其补交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补交1996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将彭琛的人事档案转回到一拖集团公司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