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5号 一审原告(另案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刚,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生,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杨桃利,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另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府店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宏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与赵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30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宏超、杜顺星,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8日,一审原告(被告)赵永刚诉称,2005年4月26日,中岳公司招我为工人,工种为机修工。2011年8月28日,中岳公司以我不服从领导为由让我回家,至今也不没通知我上班,也不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中岳公司在我上班期间没有及时给我发放工资,也未及时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而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自2005年4月至合同解除之日起经济补偿金(按2011年8月28日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2888.93元计算);3、被告支付我自2008年2月至合同解除之日起双倍工资(按平均每月工资2888.93元计算);4、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经济损失(按平均每月工资2888.93元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原告)中岳公司辩称:1、原告赵永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011年8月28日原告已私自单方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4、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告系非全日制工人,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系原告主动解除合同,其不存在经济损失;5、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8月18日下午,因原告工作不负责任致我公司1号磨机主机烧毁,次日公司开会对其口头批评,他当时表示不干了并离开了公司。后公司打电话叫他他也不去。我公司通过银行及时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这都有银行纪录,且公司也为原告交纳了保险。 被告(原告)中岳公司诉称,被告是我公司的非全日制机修人员是以种地为主的农民,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时外出打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公司需要修理,因被告工作的不负责任,安装一号磨机主电机时使该电机反转,后一直反转工作8天16个班次,造成该磨机生产量减少250吨,且导致该磨机其他部件严重损坏。2011年8月28日上午,我公司召开机修人员会议,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被告当即表示不干并离开了公司,后在公司通知的情况下仍表示不再来原告公司工作了。后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赵永刚辩称,中岳公司所说不是事实。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被告)赵永告到被告(原告)中岳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6月4日,原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一、依法解除其与中岳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中岳公司支付其自2005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暂算至2012年6月4日)的经济补偿金21666.98元;三、裁决中岳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2月起至除劳动关系之日(暂算至2012年6月4日)的双倍工资94505.09元;四、裁决中岳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暂算至2012年6月4日)的经济损失费26000.37(按每月2888.93元计算)。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永刚与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永刚经济补偿金17439.5元;三、对赵永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永刚与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赵永刚与中岳公司对赵永刚离开中岳公司原因说法不一。赵永刚称被告让其回家待岗;中岳公司称原告主动离职。另查明,赵永刚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776.82元,离开中岳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1.3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被告)赵永刚2005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8日在被告(原告)中岳公司工作,有中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证,且中岳公司予以认可。中岳公司称赵永刚系非全日制工人,但无法否认工资表上显示的赵永刚连续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赵永刚与中岳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1年8月28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后,按照该法的规定,中岳公司自赵永刚到公司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赵永刚2011年8月28日离开中岳后再未回去上班,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岳公司称赵永刚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依法支付给赵永刚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827.12元。赵永刚请求按每月平均工资2888.93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中岳公司应支付赵永刚经济补偿金18778元。赵永刚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损失,对其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偃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原告)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永刚双倍工资19545.02元;二、被告(原告)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永刚经济补偿金1877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岳公司负担10元,赵永刚负担10元。 赵永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5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之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事实上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手续。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8月28日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到2011年8月28日。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第一条:被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仅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545.02元错误。应当从2008年2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有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是2005年4月26日进入公司上班,即使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到2011年8与28日上诉人离开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期间远远超过了一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视为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具体标准:按照月2888.93元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这11个月的工资。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期限、数额18778元也不正确。另外上诉人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都是推迟两个月,没有按时发放;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每天工作达12个小时,还得晚上值班,没有休息时间,没有劳动保护用品。这些都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权益。因此,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从用工之日到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计算,而不是仅算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按照每月工资2888.93元计算),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回公司上班,又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这给上诉人的再就业设置了巨大障碍,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再就业,这一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合法、合情、合理。5、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而被上诉人未予缴纳的行为也是违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征缴范围包括城镇私营企业,而被上诉人的公司事实上是城镇私营企业,其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营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镇私营企业,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中岳公司辩称,赵永刚是单方私自离开,在他离开时和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应该驳回他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中岳公司不存在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本案中赵永刚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他是农民,忙的时候要回家种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岳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缴纳社保费用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工伤保险是企业应该缴纳的,其他费用不是公司应该承担的。 中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是不尊重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被上诉人赵永刚从上诉人单位上班之日起,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因被上诉人赵永刚是位农民不同意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上诉人当时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理由是:“我是位农民,是以种地为主,农忙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打工,我要是与单位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那不就是把我的人卖给了单位,只要我不签订这个合同,我想来干就来干,不想来干就不来干,永远是不受企业约束的。”这就是被上诉人当时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用工合同的理由。后来上诉人又多次与被上诉人赵永刚做工作,仍不同意与上诉人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没签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19545.02元是不尊重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判决。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778元是违法的认定和判决。作为上诉人中岳公司在雇用被上诉人干活时从来没有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任何一项,完全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2年12月13日合并审理此案时,没有向原、被告双方宣布本案的审判长,也没有宣布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开庭时是书记员李香芹在自问自记,这样的审理程序不对,请求依法把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订立用工合同时,首先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赵永刚是位农民,以种地为主,农忙在家种地,农闲外出打工,不愿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作为上诉人当时也只能向赵永刚讲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性,总不能强迫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上诉人当时如果强迫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上诉人赵永刚当时就要走,上诉人在用工紧张的情况下,也只好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意愿,这样也是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永刚辩称,上诉人称赵永刚从进厂之日起、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赵永刚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完全不属实。答辩人从进厂上班起,上诉人就从来未说过要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是上诉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答辩人不愿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让答辩人在公司内上班,因此从2005年4月26日实际用工之日起到现在,答辩人都是中岳公司的正式职工,中岳公司没有同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给答辩人出具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内容是正确的。但是仅仅判决从2008年2月到12月这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正确,应当支付从2008年2月份到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称,说我自称是一位农民,以种地为主,农忙种地,农闲打工等,这些内容都不是事实,都是上诉人故意编造、杜撰用来推卸责任的。事实是答辩人从进公司时就与上诉人建立用工关系,就是公司的一名正式职工,是由于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常识可知,签订劳动合同是保护答辩人的利益的,其自己是不可能拒绝签的。3、原审判决中岳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但是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与数额不正确。经济补偿金应当从用工之日到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来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按照法院查明的答辩人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21.37元计算,而不是仅算到上诉人让答辩人离开公司的时间,每月按照2888.93元。4、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定答辩人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相冲突,不适用。5、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不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的这种说辞完全是为了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故意推脱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8年2月至12月中岳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府店支行向赵永刚支付工资20055元。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4月26日赵永刚到中岳公司上班工作,2011年8月28日赵永刚离开公司。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提供在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相应手续,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赵永刚通过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仲裁裁决时间,即2012年9月12日。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岳公司辩称,2008年3月6日赵永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中岳公司并未终止与赵永刚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可,期间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赵永刚请求的工资标准每月2888.93元,中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截止解除合同时间,共计7年零5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1666.98元。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超过一年,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岳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赵永刚支付两倍工资40110元。赵永刚诉称两倍工资应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岳公司应否向赵永刚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赵永刚在中岳公司工作期间,已足额领取工资,且得到经济补偿,现要求中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岳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对赵永刚拒签劳动合同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中岳公司并未行使相应权利,而是允许劳动者在单位继续工作,劳动关系存续,其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仍应由中岳公司承担。因此,该笔迹无论是否为赵永刚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赵永刚另诉称,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因赵永刚申请劳动仲裁时无该项请求,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中亦无该项内容,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岳公司另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合议庭成员齐全,双方当事人均按指印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永刚双倍工资40110元;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永刚经济补偿金21666.98元;三、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驳回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赵永刚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元,赵永刚负担5元。(二审偃师市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预交不足部分,由赵永刚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中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且金额计算存在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赵永刚辩称,1、申请人从未提出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从2008年2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二倍工资。3、申请人并非自动离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正确,但期限与数额不对。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永刚于2005年4月26日到中岳公司上班,2011年8月28日离开中岳公司,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赵永刚在2011年8月28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但中岳公司并未出具解除通知或履行相应手续,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二审判决将仲裁裁决时间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岳公司辩称是赵永刚拒绝签订,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中岳公司并未履行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中岳公司应向赵永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计算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岳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赵永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赵永刚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0055元工资。二审认定正确,但表述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永刚双倍工资40110元(含已支付的20055元)。 以上款项,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