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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法律顾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峰举,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若辰,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若皓,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若静,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自然,女,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刘自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刘卫丽、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刘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赵峰举、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刘自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经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白占元、刘万军、张书芳、赵峰举担保,借原告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于2014年9月5日到期,现因借款人经营出现重大变化,产生对原告重大不利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9.9‰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判令保证人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刘自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应由白占元的法定继承人在法院保全的财产中优先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万军辩称:2014年2月,原告已经得知担保人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先还款再更换担保单位的意见,但借款人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
被告赵峰举、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刘自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钢铁;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1个月17天,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债权安全的,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8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白占元、刘万军、张书芳、赵峰举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白占元、刘万军、张书芳、赵峰举愿意为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3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25日,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62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白占元持股450万元,其余资本12万元有该公司股东张书芳、王丽珍、张钦山、张新军、姚志强、张永钦持有。2014年4月白占元因病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4月4日被注销。白占元已离婚,其母亲为刘自然,长子为白若辰、次子白若皓、女儿白若静。白若辰、白若皓、白若静向本院书面表示,其放弃继承白占元的遗产,刘自然表示,其愿意继承白占元的遗产。
另查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白占元、刘万军、张书芳、赵峰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占元因病死亡,导致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白占元作为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保证人,在其死亡后,因其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刘自然表示原意继承白占元的遗产,故刘自然依法应当在继承白占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白占元的儿子白若辰、白若皓、女儿白若静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白占元的遗产,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自然在继承白占元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振东抗磨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万军、赵峰举、刘自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