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丽娟(曾用名付莉),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斌,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付丽娟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丽娟、被申请人李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原审原告李国斌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付丽娟于2004年起至2006年止在原告李国斌处修理钻杆,在2007年2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付丽娟应付给原告李国斌修理费30000元,被告付丽娟为此向原告李国斌出具了欠款证明,数年来虽经原告李国斌多次催要,可被告付丽娟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丽娟偿还原告李国斌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丽娟承担。被告付丽娟辩称:被告付丽娟欠原告李国斌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付丽娟在原告李国斌处共发生加工修理费为44315元,双方平时没有完整算过账,都是被告付丽娟付多少款原告李国斌打多少收条,在2007年2月5日算账时,被告付丽娟已还给原告李国斌14435元(有原告李国斌打的收条,算过账后原告李国斌将收条收走),剩余30000元。当时被告付丽娟说还有收条没有带全,原告李国斌说如果再有收条,从30000元中减掉。现新发现有12000元收条,所以应从30000元中减掉以后剩余18000元,即目前尚欠原告李国斌加工修理费18000元。被告付丽娟存放在原告李国斌处的ф89钻杆9根,ф121钻铤5根,应归还给被告付丽娟。反诉原告付丽娟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反诉原告付丽娟到反诉被告李国斌处加工修理钻杆和钻铤,双方采取的是陆续修理、陆续结账的方式,截止到2006年在反诉被告李国斌处存放有反诉原告付丽娟委托加工的钻杆9根、钻铤5根,至今没有返还给反诉原告付丽娟。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李国斌应返还给反诉原告付丽娟委托加工修理的钻杆9根、钻铤5根,如不能够返还,则应按2006年市场价折价40%予以赔偿,即2006年ф89钻杆每根3000元,9根价值27000元,ф121钻铤每根8000元,5根价值40000元,共67000元,折价后要求赔偿43000元。2、反诉被告李国斌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李国斌辩称:1、付丽娟的反诉超出法定的提起时间,应驳回其诉求。2、反诉原告付丽娟的反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付丽娟早已经将存放在反诉被告李国斌处的钻杆取走。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国斌与付丽娟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即李国斌为付丽娟加工修理钻杆、钻铤。2007年2月5日李国斌与付丽娟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业务往来,即李国斌为付丽娟修理钻杆、钻铤的修理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付丽娟于2007年2月5日当天向李国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李国斌老板钻杆加工费2004年到2006年底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付莉”。双方核算后,付丽娟一直未向李国斌清结修理费,故李国斌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付丽娟以双方在核算来往帐目时李国斌将所有的收条全部收回。向李国斌出具欠条后,付丽娟又找到2006年3月6日李国斌向付丽娟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共计12000元为由,认为应从欠李国斌30000元修理费中予以扣除。李国斌对此予以否认。付丽娟提交的双方核算来往帐目清单中显示:双方在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李国斌为付丽娟修理钻杆、钻铤费用共计44315元;2004年11月21日付款2000元,2005年9月22日付款1100元,2006年3月5日付款2000元,另显示,付丽娟于2005年3月11日在李国斌处存放ф85钻杆2根,ф121钻铤5根,2005年6月30日在李国斌处余ф89钻杆7根。付丽娟自认该钻杆、钻铤购买于2004年11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国斌与被告付丽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李国斌与被告付丽娟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2007年2月5日双方通过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加工修理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虽被告付丽娟向原告李国斌出具一份欠修理费30000元的证明,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付丽娟新发现另有两笔共计12000元的修理费,故被告付丽娟对拖欠原告李国斌30000元修理费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对账清单,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共计为44315元,被告付丽娟向原告李国斌支付修理费三笔共计5100元,即被告付丽娟尚欠原告李国斌修理费39215元,与被告付丽娟向原告李国斌出具的30000元欠条明显不符。减去被告付丽娟新发现的原告李国斌出具的收款条12000元,被告付丽娟实际拖欠原告李国斌修理费为27215元,而非30000元,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应确定被告付丽娟尚拖欠原告李国斌修理费27215元。虽然双方在核对来往帐目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不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劳动报酬,即被告付丽娟在收到修理好钻杆、钻铤后就应该向原告李国斌支付修理费,故原告李国斌要求被告付丽娟自核对账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丽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国斌返还钻杆9根,钻铤5个,双方核对的账目清单上显示有钻杆9根,钻铤5个在原告李国斌处存放,且原告李国斌未提交被告付丽娟对该钻杆、钻铤取走的证据,故被告付丽娟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丽娟要求若原告李国斌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时,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价值予以折价赔偿,即要求赔偿共计43000元的主张,因上述物品已使用过,加之被告付丽娟提交的报价单不能为本案证据,所以,本院酌定若原告李国斌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时,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予以赔偿。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斌欠款27215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反诉原告付丽娟委托加工的ф89钻杆9根,ф121钻铤5根,如不能够返还,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李国斌负担100元,被告付丽娟负担700元。本案反诉费880元,由被告付丽娟负担180元,原告李国斌负担700元。 李国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欠款27215元,事实错误,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经核算,确定欠款30000元,随后被上诉人当天出具了“欠李国斌30000元”的欠款证明,该欠条在一审中已认可了其真实性,但原审却又认可了欠条之前的单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纯属编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付丽娟缺席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付丽娟在原审反诉称在李国斌处存放有钻杆、钻铤问题,并提交了双方核算来往帐目清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在原审庭审质证时,李国斌已对以上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要求出示原件,但庭后付丽娟仍未提交原件。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已查明,李国斌与付丽娟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2007年2月5日李国斌与付丽娟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业务往来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付丽娟于2007年2月5日当天向李国斌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李国斌老板钻杆加工费2004年到2006年底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付莉”。双方核算后,付丽娟一直未向李国斌清结该费用,引发诉讼。付丽娟2007年2月5日向李国斌出具欠款证明,系双方在进行核算对帐之后,对“2004年到2006年底”期间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付丽娟称两份2006年3月6日共计12000元的收条应从2007年2月5日的欠款中减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仅有付丽娟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付丽娟在李国斌处存放有钻杆、钻铤问题,付丽娟在庭审期间及庭后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付丽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也未向法院说明证据出处,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国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国斌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付丽娟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800元,反诉诉讼费88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付丽娟负担(李国斌一、二审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付丽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2007年2月5日算过账后付丽娟还欠李国斌30000元,当时与李国斌说好,如果以后还有李国斌给付丽娟出具的付款收条,再从这30000元中减掉;存放在李国斌处的钻杆、钻铤,付丽娟可随时派人去拉。2、二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并未收到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3、3万元对账单中包含有付丽娟妹妹的应付款,付丽娟的妹妹已支付给李国斌18300元修理费,因此应把这笔钱从欠款总额中减掉。被申请人李国斌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付丽娟欠李国斌的修理费的具体数额;2、付丽娟称在李国斌处存放有钻杆、钻铤并请求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关于修理费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在2007年2月5日经过算账,付丽娟给李国斌出具了3万元的欠款证明,对此双方当事人都不予否认,因此,对该欠款证明的效力应予以认可。付丽娟称在算账后又发现了两张李国斌为其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2万元的收到条,应从3万元欠款中减去这1.2万元。因这两张收到条的签字时间先于付丽娟打的3万元欠款证明的签字时间,付丽娟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付丽娟的该主张不能支持,二审认定付丽娟欠款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付丽娟主张在李国斌处存放有钻杆、钻铤并请求返还的问题。因付丽娟在二审庭审期间及庭后均未提交证据原件,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二审驳回付丽娟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付丽娟的申诉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