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花,女,汉族,1937年9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 法定代表人:史见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桂花因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郑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0日,一审原告张桂花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以开发牡丹宫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相关利息。截至2011年3月2日,被告共计归还19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45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53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村村委会(一审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加盖村委会印章的书面证明中的19500元借款认可,对票号0055781的收据中的1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2月14日,张桂花以董建学名义向郑村村委会出借15000元,约定月息15‰;1992年12月20日,张桂花以董建学名义向郑村村委会出借30000元,约定月息15‰。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2日,郑村村委会向张桂花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张桂花原在牡丹宫集资款两张共计肆万伍仟元正,已付贰万伍仟伍佰元正,下欠壹万玖仟伍佰元正,19500。已下在账上,特此证明”。出具该证明当日,郑村村委会将25500元偿还张桂花。2013年1月10日,张桂花为主张权利,起诉至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张桂花提交的1992年12月14日、1992年12月20日的两张收据及2011年3月2日的书面证明,张桂花出借郑村村委会45000元予以确认。张桂花提交的由洛阳牡丹宫有限开发公司于l993年4月20日出具的票号为0055781的15000元收据并未加盖郑村村委会印章,郑村村委会也不认可,张桂花在向郑村村委会索要借款时,郑村村委会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张桂花总借款为45000元,并未将票号为005578l的l5000元计入郑村村委会总借款内,张桂花也并未提出异议,这明显不符常理,故票号为0055781的收据中的1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张桂花如另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桂花、郑村村委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桂花可随时向郑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故郑村村委会须向张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张桂花、郑村村委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桂花要求郑村村委会支付利息53000元的诉求,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桂花偿还借款19500元。二、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桂花支付利息53000元。三、驳回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8元,由张桂花承担340元,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48元。 郑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集资款为4500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25500元仍欠19500元的事实正确,但认定双方仍有利息约定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届村委对以前遗留的债务进行清理,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这笔45000元集资款,因村委无力清偿(包括本村村民在内的牡丹宫集资款均未清偿),2011年3月2日最终经双方协商确认:村委认可双方45000元的债务,村委先后陆续偿还计25500元,剩余欠款村委重新出具手续,原借款手续收回,双方以前的本金、利息不再说,原债权债务终止。故此,在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将村委集资款原件收回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已经双方同意终止,在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证明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即视为放弃利息而仅可以主张本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有利息约定的原债务凭证复印件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后(2011年3月2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3000元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支付53000元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其他内容不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张桂花答辩称,1、2011年3月2日的证明是对于双方借款关系的一个确认,并非对利息的放弃。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有利息。2、一审中,村办企业出具了一个一万五仟元的借条。我们会另案起诉郑村村委会。郑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郑村村委会申请证人史清安、费红伟出庭作证。史清安称对牡丹宫集资款,村里后来只支付本金,不还利息。费红伟称对牡丹宫集资款,村里决定只付本不付息,张桂花也同意不要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3月2日郑村村委会为张桂花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张桂花原在牡丹宫集资款两张共计肆万伍仟元正,已付贰万伍仟伍佰元正,下欠壹万玖仟伍佰元正,”该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故郑村村委会须向张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该证明上并未约定利息,张桂花称应按照双方原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总额,郑村村委会称证明上没有约定利息,则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说法不一,产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从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郑村村委会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2013)洛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桂花偿还借款195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2013)洛龙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张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由张桂花承担166元。 张桂花申请再审称,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是对双方借款事实的说明,并且提到已付本金25500元,尚欠19500元,对此申请人也没有异议。但二审法院确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明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该证明并没有提到利息的变更问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不是对有无约定利率有争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53000元。郑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2011年3月2日村委会将村委集资款原件收回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经双方同意已经终止,在村委会重新给张桂花出具的债务证明中并没有约定利息。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桂花申请再审称应按照其与郑村村委会原来的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但原借条已被郑村村委会收回。2011年3月2日,郑村村委会为张桂花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该书面证明上并未约定利率,所以本院二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刘利娜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