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继鹏,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继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审刑抗(2014)02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建设、李夏琼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审被告人任继鹏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mg/100ml)驾驶豫CB3282五菱小客车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行驶,至夹马营路口处将骑自行车过马路的李灵艳撞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继鹏的供述,被害人李灵艳陈述,证人何晓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资证。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任继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2011)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继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50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被告人任继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任继鹏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5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继鹏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受害人,也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任继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被告人任继鹏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以被告人任继鹏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任继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二个月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