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永学,男,1972年8月25日生。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永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审刑抗(2014)0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建设、李夏琼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尹永学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驾驶豫CT3419号营运出租车,承载乘客3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73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的豫CJT728号福田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永学在开庭中没有异议,另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永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被告人尹永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50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尹永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该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尹永学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5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尹永学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永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尹永学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永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尹永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