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光友,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2010年3月30日因在家中私自制造爆竹、闪光雷、并出售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洛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对张光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18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审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科、侯丽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张光友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先后从伊川县等地购买制造烟火药的原材料,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60余千克,并用自制的工具在其家中大量制造爆竹(双响炮)、闪光雷。而后将制成的爆竹、闪光雷分别卖于汝阳县小店镇化肥厂东侧葛亚伟批发部、汝州市杨楼乡石台村张中堂批发部、汝州市庙下乡杭永河批发部。其中,葛亚伟批发部所售出的爆竹致多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杭永河、张中堂等处扣押张光友生产的双响炮2000个、闪光雷1680支。经检测,该每个双响炮中含烟火药10.80克,每支闪光雷中含烟火药24.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光友的供述,被害人李永军、周进喜陈述,证人葛亚伟、杭永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在卷资证。 汝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张光友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制造烟火药达60余千克,并将大量非法制造的爆竹、闪光雷卖出,导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张光友系为生活所迫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光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张光友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应为28.4152千克。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光友因在家中私自制造烟花爆竹,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行为又被判处刑罚,应予折抵刑期。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光友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不认定被告人张光友的行为为“情节严重”。但原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张光友辩称,自己身体残疾,家庭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才加工烟花爆竹。对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人张光友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数量为28.4152千克。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光友因在家中私自制造烟花爆竹,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再审认为,张光友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张光友因家庭生活困难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加工方式为家庭小作坊式,案发后其非法制造的烟花爆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张光友能认罪悔罪,受害人也表示谅解,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从轻处罚。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光友因在家中私自制造烟花爆竹,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行为又被判处刑罚,应予折抵刑期。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光友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张光友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光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