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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宝珠,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宝珠,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18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刑申抗(2014)02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科、侯丽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宝珠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驾驶牌照为豫CQM632的面包车,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洛铁分局生活区学生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辆先后撞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兰浩然,在道路南侧路边同向行走的杨长顺、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玉刚,以及同向行走的代金凤,造成该4人受伤3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宝珠的供述,被害人兰浩然、杨长顺、马玉刚、代金风陈述,证人刘志强、马新平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资证。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宝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宝珠能认罪、赔偿、自首应从轻处罚。遂作出(2012)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100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被告人王宝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1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宝珠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受害人,也得到了部分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王宝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被告人王宝珠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宝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伟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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