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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李纯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纯抗,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纯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告李纯抗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证号:449430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2013年10月11日,原告接消费者举报称被告销售的标注有“郑星图文”商标字样的电线不达标,后经原告检测鉴定该产品为假冒“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随后通过原告的实地调查核实,确认被告确实在经营销售假冒“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做保全公证,公证书:(2013)洛市证民字第2558号。经原告对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进行检测鉴定,鉴定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标注有“郑星”图文商标字样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型号BVR2.5mm平方电线”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计5000元。
被告开庭时辩称:1、被告不经销原告电缆,只是应有些客户要求,从别的店配线给客户,被告主要经销郑州六厂的电缆。2、被告不构成侵权,是应客户的要求,从别的店铺拿电线再配给客户。综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郑星”注册商标属于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所有;2、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5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李纯抗存在销售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3、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我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通过检测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郑星”注册商标产品是假冒的事实。原告另提交两卷其生产的标有“郑星图文”商标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
被告李纯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以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等商品为主业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经申请取得第4494307号“郑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线管;电开关;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2013年10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蒋某某、工作人员刘某和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某某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连庄五金城通达街19-20号的商店,该商店的标牌名称显示“关林奇丽电料批发部”。逯某某购买带有“郑星”商标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电缆电线”二盘,并到服务台开立发票一张。之后由公证处对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签进行拍照后交逯某某保存。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2013)洛证民字第2558号公证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庭审比对发现,被告销售聚氯乙烯绝缘无护电缆电线的标签上印有繁体“郑星”,文字外面有矩形框,文字上方有一个五角星,该文字图形组合与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第449430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电缆标签背面没有防伪标识“R”原告提交其生产的电缆标签背面有防伪标识“R”。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奇丽电动工具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3日开始经营,登记经营者是张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纯抗,经营范围五金、电料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系第4494307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纯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4494307号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综上被告李纯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李纯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纯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纯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纯抗负担87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延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