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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2日,洛龙区家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2日,洛龙区家家福超市负责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李国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李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受让成为第1540845号、第819617号、第381103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中华”铅笔在国际、国内占有大量市场份额,在同行业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2013年5月8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元购买了标有“中华”标识的2B101铅笔20支,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中华铅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证据保全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明及荣誉。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铅笔。
第三组:合理支出的证据。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发票和机打小票);2、公证费发票;3、合理支出票据。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李国营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原告所购铅笔18元,而发票显示50元,被告认为发票不是原告在购买铅笔时开具的,公证处没有通知第三方也没有通知其在场,公证处封存的铅笔不是被告销售的,对公证书和原告的鉴别证明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国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份进货清单,证明其销售的中华铅笔都是在关林宏强文具购买的,其售出的中华铅笔有合法来源。2、宏强文具与中华铅笔总代理的进货凭证3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李国营对于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发票和小票是被告超市的,但发票额与小票不一致;鉴别的实物不认可是被告超市的,因为封存的时候其不在场。3、对鉴别证明不认可,怎么鉴别的不知道,程序是否合法不知道。4、对公证书,没有购买时的拍摄记录,故不予认可。5、对1000元的取证费时间有异议,时间在购买之前,取证费额度无依据。6、公证费不清楚。7、律师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国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国营提供的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供货商的签字和印章。即使单据是真的,也刚好证明了被告贪图小便宜而进的假货,因为进货的价钱远远低于正品的价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全案情况进行确认。被告李国营提交的进货清单,由于缺少相关人员签字及单位公章,原告老凤祥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单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及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注册了“中华牌及华表图案”商标,注册号为197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中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中华”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811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中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许某与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门头名称为家家福超市的店铺。马某某在该店内购买标有中华牌标识的2B101绘图铅笔二把(10支/把),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捌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家家福超市发票专用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编号:63940602)和电脑小票各一张,马某某在交款取得物品后离开上述店面,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存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5月17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姜某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证明》,之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2013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字第1570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从洛龙区洛宜路家家福超市购买所得的2盒铅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字第1570号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外观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物品为两盒铅笔(每盒10支),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铅笔外包装盒及笔身上多处标有“中华”、“中华牌”字样及华表图案,并标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铅笔与原告提交的铅笔,被告销售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家家福超市系个体商户,负责人是李国营,成立日期201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土杂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李国营销售的铅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老凤祥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李国营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381104号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被告李国营辩称公证处封存的铅笔不是其销售,但没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公证处封存的铅笔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被告李国营主张其销售的“中华”铅笔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两张从宏强文具商行进货清单及宏强文具商行从“中华”铅笔代理商进货的三张清单。但该五张清单没有相关销售商和购买商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李国营销售的“中华”铅笔有合法来源。综上被告李国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李国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李国营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延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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