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艳芳,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因犯包庇罪于2003年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三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西平,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战勇、樊鹤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艳芳及其辩护人胡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艳芳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从广东段某某处以每部140元至15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苹果4S、苹果5手机等合计两百部,后在平顶山销售。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许艳芳在段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又通过物流方式从深圳的李某某处以每部153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苹果4S手机三百部,后全部售出。涉案手机销售约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谢某某、屈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许艳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艳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其自愿认罪,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唯一来源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被告人许艳芳犯罪数额不大,违法收入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1、被告人许艳芳销售假冒手机的数额不多,价值不大;违法收入较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许艳芳销售假冒苹果手机500部,每部160元,共价值约8万元。另外,被告人许艳芳在本案中获得的违法收入较少,从广东段某某处购买的200部假冒手机每部约150元,销售160元,每部差价约10元,违法收入2000元左右。从李某某处购买的300部假冒手机每部约153元,销售160元,每部差价7元,违法收入2100元。因此被告人许艳芳总共的违法收入约为4100元,恳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参考。2、被告人许艳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艳芳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极其困难,其丈夫正在服刑,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艳芳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从广东段某某处以每部140元至15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苹果4S、苹果5手机等合计200部,后以160元每部在平顶山销售。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许艳芳在段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又通过物流方式从深圳的李某某处以每部153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苹果4S手机300部,后以160元每部全部售出。涉案手机销售8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许艳芳在平顶山市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美国苹果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2013年10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苹果手机),销售金额102379元,查获手机221部30940元,判决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16部,手机后盖13个,NOKIAN9手机3部。2.书证,商标注册证、汇款凭证、快递物流单据、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谢某某、屈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4.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许艳芳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许艳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艳芳犯罪数额不大,违法收入较少,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艳芳非法销售金额8万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艳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手机19部、手机后盖13个及违法所得4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