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洛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席盘根,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横涧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席文波,村委会主任。 申请复议人席盘根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利区法院)(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吉利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席盘根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七日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属于一种执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席盘根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期承包金及利息的交纳义务时,时间已经超期,在履行第二期承包金及利息的交纳义务时,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仅支付8万元),且和解协议上面并没有约定在履行完毕协议上的承包金和利息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不再履行。因此,席盘根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又未订立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横涧村委会(以下简称:横涧村委)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横涧村委已在2011年4月11日提出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2013年12月9日横涧村委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属于要求继续恢复执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持续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席盘根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吉利区法院作出(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驳回席盘根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席盘根称:1.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横涧村委就席盘根的履行情况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已执行完毕,吉利区法院不应当恢复执行。2.在申请复议人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横涧村委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吉利区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该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8)吉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横涧村委的执行申请,席盘根不服该裁定,向吉利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了(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后席盘根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2)洛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吉利区法院上述两个错误的执行裁定书。这说明吉利区法院恢复本案的执行所作出两个执行裁定书明显有误,已被上级法院纠正过,现在又一次作出恢复执行的错误裁定,显然无视事实和法律,明显偏袒横涧村委。请求: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利区法院(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席盘根在书面辩论意见中称,关于2011年3月31日前第二期应付承包金的数额,村委认为82765元,我对此有异议,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第二期承包金数额应为承包金和利息总和减去第一期10万元及利息,横涧村委提出的82765元只是单方面计算,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村委从2009年至2011年,将大棚承包给专业合作社和丁国政、王广的收益的超出部分为3639.4元,应当折抵席盘根所欠承包金,席盘根已缴纳了第二期承包金8万,加在一起等于已付了83639.4元。 本院查明,横涧村委依据吉利区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此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9月16日向吉利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判决内容为:1.解除横涧村委与席盘根先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土地租用合同。2.席盘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将土地交给横涧村委。3.席盘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横涧村委承包金69348.60元和利息。第3项内容执行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共有10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席盘根将其所建大棚、拱型棚四间办公室及土地交给横涧村委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如果高于六、七、八三个组的地亩款,余额折抵席盘根欠村委的承包金及利息。第二条约定:村委在经营管理大棚期间,大棚的所有权归席盘根所有,席盘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两期付清所欠承包金及利息,第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前数额为10万元及利息,(含折抵部分),如第一期未足额付清,路南七、八组地界内的40个日光温室大棚归村委所有,折抵该10万元及利息。第二期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数额为承包金和利息总和减去上述10万元及利息,如第二期未足额付清,所有日光温室大棚和拱型棚及办公室、仓库全部归村委所有,折抵剩余承包金和利息。日光温室大棚和拱型棚归村委所有后,村委应退还给席盘根在付款期限内已支付的部分承包金及利息。第三条约定:如席盘根在两年内付清承包金及利息,并预交一年的承包金,可以继续承包。 该协议签订后,席盘根于2010年4月1日向横涧村委支付了第一期承包金8300元,对第一期承包金迟延履行应承担的利息计算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约定席盘根应于当月20日将3000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交付至吉利区法院,席盘根于当月26日将30000元交到法院。席盘根于2011年3月31日将第二期承包金80000元交给了横涧村委。村委认为席盘根未足额缴纳承包金及利息,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吉利区法院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该院同意恢复执行,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席盘根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同月31日前拆除大棚,达到复耕土地条件,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席盘根未履行该执行通知书也不同意承担费用。2011年6月20日,吉利区法院作出(2008)吉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席盘根所建大棚、拱形棚、办公室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横涧村委所有,如遇征地拆除时所得赔偿款,60%归村委,40%归席盘根。席盘根对此裁定提出异议后被该院驳回,席盘根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吉利法院执行裁定变更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且审查异议超过法定期限的作法显属不当为由,作出(2012)洛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吉利区法院的(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2008)吉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9日,横涧村委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吉利区法院又一次向席盘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席盘根对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执行行为不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吉利法院作出了(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席盘根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将席盘根所建大棚等地上物的经营权交村委,所要支付的土地承包金是判决之外的后续土地承包金,实际上该协议内容变更了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对地上物的经营权、所有权重新做出了约定。双方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仅在承包金及利息如何计算方面存有争议,为此双方可以继续对账核算达成一致意见,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因此席盘根的第一项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法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 张 钊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杨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