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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琴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洛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爱琴,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书信,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海森,男,汉族。 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洛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爱琴,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梁书信,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海森,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李爱琴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将梁书信已经抵押的房产查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张贴公告,并将对该房产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该房产为生活所必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洛阳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原审判决已经确定,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爱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李爱琴称: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宝来威城市花园1-4-501室)房产系复议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梁书信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抵押未经复议申请人同意,且该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是无效行为;二、洛阳市西工区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984号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内容:“被告原审被告梁书信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河南银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在其处抵押的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0号宝来威城市花园1-4-501号,面积为140.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论于法无据。该判决条款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另该案涉及的23万元债务,系原审被告梁书信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西工法院将该房产进行查封和换锁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该处房屋确系复议申请人家庭成员们的唯一住房;四、复议申请人是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而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这是明显的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异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李爱琴如对(2011)西民初字第984号判决书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李爱琴在本案中是作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果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自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李爱琴的异议并告知其行使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杜建国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燕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