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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玲与孟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猛,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上诉人刘金玲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猛,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上诉人刘金玲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常袋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
负责人李青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常袋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阳阳,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黑妞,女,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金玲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猛,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被上诉人和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黑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长利(原告刘金玲之公公)名下有宅基一处,宅基面积较大,该宅基南部1989年前建有房屋八间。1989年11月25日,刘长利代表全家与马耀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马耀成家,此后两家中间隔一界墙,并在北、南两部各有自家出入大门。1994年2月17日,马耀成与第三人和克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又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和克军,这样形成了原告家与和克军家南北为邻居住的格局。2011年9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2010)孟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妇不服判决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自家不服该判决,仍在申诉中。
2013年12月5日上午,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其家旧房的行为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遂与欲进入该宅院的和克军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和阳阳随即报案。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在公安干警处置的过程中,原告以保护自家财产安全、阻止和阳阳家人进入宅院为由,将粪桶内盛有化粪池的粪水泼向站在该宅院门口(大门由内闩死)的和阳阳身上。被告孟津县公安局遂口头传唤原告至常袋派出所,原告女儿随后跟去派出所。被告孟津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将粪水泼在和阳阳身上构成侮辱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保持沉默,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即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不是采取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以自卫为名将粪池内的粪水泼在第三人身上,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基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书面和公告道歉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维持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将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下设的常袋派出所列为被告,以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称和阳阳要进入的宅院仍是自家的宅院,证据不足;其陈述“只是将粪水泼向了自家的大门,未泼向和阳阳”之说,因和阳阳正是站在里面已被闩死的大门处,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也不予认可。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后,其女儿也一直跟至派出所,对原告所称的拘留后不通知家人的陈述不予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玲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金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金玲上诉称,一、因我之前举报和克军伪造证明,派出所给非法办理虚假户口,派出所等人心存报复。2013年12月5日上午,和克军带领郭克勋等人来抢占我家房屋,并有派出所司向东为其撑腰,我与其理论,对方破口大骂,派出所到场后,和克军高喊“好啦,派出所到了,给我抢,阳阳把门弄开。”当时人家人多势众,我没办法无奈为了阻止他人非法侵入我家南边住宅房屋,用粪池的粪泼在我家门上及门前菜地,司向东什么也没有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也不知为啥,司向东带领民警强行扭我抬起我扔上车,手指也被弄破了。拉到派出所也不问,也不说。过了一会儿,拿来东西让我按指印,我没有犯法,被我拒绝。一位民警说带我见领导,谁知道把我带到公疗医院做检查,最终带到拘留所,到了拘留所,给我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按指印,我看后与事实不符,捏造虚假事实,诬陷我,被我拒绝。这时,我才明白,派出所早已与和克军串通(有录像为证),为了达到和克军等人方便哄抢我家房屋目的,才把我夫妻先后非法拘留,至今未通知家属。洛阳市公安局没有做到“立法为公、执法为民”,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调查,以对方片面卷宗,维持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偃师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偃师市法院判决书第四页所说的“1989年前建的8间”,故意把清晰事物模糊化。我夫妻1985年结婚,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原审法院有意隐瞒,言语侵犯我夫妻合法权益。2、关于偃师市法院判决书第四页所说:“2013年12月5日上午,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买其家旧房的行为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也有明显歪曲。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所建,房屋根本没有卖,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依法维权,并且这几年南边房屋我一直管理使用中。3、关于和阳阳报案、化粪池、口头传唤、原告保持沉默,纯属无中生有,睁眼说瞎话。一大早就看见派出所民警和和阳阳等人在场,派出所民警分两批到。我家前后左右根本没有化粪池。派出所什么也没说,也没问,强行抬起扔上车。我在派出所也说根本没有泼和阳阳。原审法院说原告以自卫为名,将粪便泼在和阳阳身上。更正,我只是将粪便泼在我家菜地及大门,根本没有泼任何人。原审法院以自卫为名,显然意图针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女儿跟到派出所一次,就认定女儿知道拘留,显然是以自己主观上推理想象,没有事实依据,失去公平、公正原则。三、派出所民警事实、程序违法。什么也不说,什么也不问,强行将我抬起扔上车,把我带到派出所,至今未通知家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四、派出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偃师市法院不应忽视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统一性。我根本没有泼任何人,只是泼在我家菜地及大门上,根本不违反国家任何法律,却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且为了使我受严重处罚,篡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五、派出所越权执法,偃师市法院不应忽视。越权执法是国家禁止的。派出所多次为对方撑腰,抢占我家房屋,毁坏树木和院里外青菜,并私搭乱建,把我家南边封门多次弄开,冲入我家,派出所此行为是国家禁止的越权执法参与共同犯罪,应当及时纠正。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33条的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且出示书面和公告道歉,依法赔偿行政违法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12月5日上午,刘金玲因不愿让和克军家入住和家之房,在和克军之子和阳阳扒封在门口的砖头时极力阻拦。民警到场后,在和克军家老宅门口,当着众人的面,刘金玲公然用粪便泼了和阳阳一身。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和阳阳询问笔录、证人郭克锋证言、出警证明、视频资料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豫公通(2009)239号对侮辱(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罚规定,《裁量标准》第三条规定: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情节较重。因此,决定对刘金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处罚适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二,刘金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刘金玲所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和克军带领郭克勋等人抢占其家房屋。该房屋实际情况是,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将其家宅院上的房屋卖给马耀成(已亡故),马耀成又于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和克军。后刘景平、刘金玲夫妇欲要回自家的房屋,2011年刘景平、刘金玲夫妇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马耀成和刘长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马耀成和和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景平、刘金玲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景平、刘金玲夫妇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金玲提出房屋是她家的意见,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应以终审判决书为据确认所有权归和克军所有。上诉人刘金玲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其主观臆断片面之说,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61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同意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和阳阳当庭口头答辩称,房屋是我们掏钱买的,上诉人刘金玲一直在闹,我们想卖房子都卖不成,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刘金玲往和阳阳身上泼粪便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金玲当着众人的面,公然将粪便泼在了和阳阳身上。孟津县公安局依据该事实对上诉人刘金玲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金玲认为孟津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但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金玲在二审增加的要求孟津县公安局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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