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26号 原告陈社民,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莹、任希红,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龙门北头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赵顺利,总经理。 被告秦辉,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颜利红,女,1981年4月7日出生。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1-3楼。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社民诉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凯运服务公司)、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颜利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莹、任希红、被告洛阳凯运服务公司、秦辉与第三人颜利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党湾立交桥南侧时,遇被告秦辉驾驶豫CA5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B2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并遭其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辉负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系被告洛阳凯运服务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7079.98元。 被告洛阳凯运服务公司口头辩称,豫CA5598号重型半挂车已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给了颜利红,车辆运营等已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不介入该车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损的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秦辉口头辩称,被告受雇于第三人,是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核实对方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无误后,被告愿在交强险、三责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第三人颜利红口头辩称,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867.4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已垫付的867.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在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党湾立交桥南侧,被告秦辉驾驶豫CA5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CB2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该处遇情况刹车时,遇原告陈社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豫CB229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秦辉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社民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支出门诊费567.4元,住院费3830.5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口服或静脉注射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出院后全休2月,家中静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三周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或MRI,若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及时来院就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A5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B2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凯运服务公司,2013年11月10日该公司与第三人颜利红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洛阳凯运服务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颜利红。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各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洛阳尚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3-5月工资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6月3日至今未能上班,期间扣发工资,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3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期间9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80元(住院9天每天20元计)、误工费5911.23元(按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1270元计住院期间9天+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1432.08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9天2人)、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471.29元。其中被告颜利红垫付费用8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辉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辉为第三人颜利红雇佣人员,其损害后果应由颜利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担,颜利红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也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颜利红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要求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与所从事工作相近的商务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主张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医院的陪护人数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肇事方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第三人颜利红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社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03.8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承担40元、第三人颜利红承担7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