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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万松,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红,被上诉人王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松于2011年2月23日到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在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右小指旋转撕脱伤。2014年2月14日王万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举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对王万松的事故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王万松和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万松在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系在工作时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偃师市诚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的工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该根据本案的实际事实依法认定,但仅根据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请二审依法撤销该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万松是周现平的雇工,由周现平负责安全并发放工资,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伤后果应由周现平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王万松所遭受的损伤不属于工伤,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应该认定,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未能认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万松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裁决,认定王万松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万松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王万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在该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后被该公司负责人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的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查明了王万松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4年2月14日受理了王万松的申请后,答辩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没有举证。三、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万松答辩称,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万松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王万松和周现平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万松和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万松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下料被机器拧掉右手小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