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金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林百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宏卫,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阳 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林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孙宏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林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叶花锋,被告孙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林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第一个月工资13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1500元。2012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被玻璃划伤右足,原告将被告送往洛阳电力医院救治,并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告住院34天,病情康复后,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全部支付。其后,就被告受伤一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支付其7000元现金,以后再发生一切情况与原告无关。双方协商情况于2012年6月2日由被告及其亲属出具证明一份,并由原告协调员工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就依约支付被告7000元。至此,双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各自义务。该证明材料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已放弃了要求足额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在2012年6月2日以后又到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再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责任。因此,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2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宏卫辩称:1、被告受伤后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7000元的调解协议,仲裁委不予认定,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正确。2、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二次治疗费用,导致被告伤情加重,应当承担二次伤情的所有费用,被告在仲裁时也已提供相关病例材料,证明二次伤情系工伤造成,故仲裁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同日入住洛阳电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切割伤伴内踝三角韧带和蹠肌腱断裂。2012年5月15日被告出院,在该院住院34天。被告在洛阳电力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关孙宏卫受伤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金林玻璃一次性付现金7000(柒仟元整),以后再发生一切情况与金林玻璃无关。此事件一次性处理结束,永不反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7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孙宏卫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与河南金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对孙宏卫工伤待遇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2年11月5日,被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内踝下陈旧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陪护30天。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院,被告在该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920.01元。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2013)W026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807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豫劳鉴2013年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河南金林公司支付孙宏卫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62396.57元。2、依法裁决河南金林公司为孙宏卫缴纳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依法裁决河南金林公司支付孙宏卫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776.88元。4、依法裁决河南金林公司支付孙宏卫11个月双倍工资27697.08元。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金林公司向孙宏卫支付医疗费21920.01元、鉴定费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0.8元,以上合计109857.5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7000元后,河南金林公司应向孙宏卫支付工伤费用102857.5元。二、对孙宏卫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工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工伤费用包括原告在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19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两次住院时间64天每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35.83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0215元计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61.25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0215元计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年计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16个月)。2、被告因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3、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入住洛阳电力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切割伤伴内踝三角韧带和蹠肌腱断裂,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内踝下陈旧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第二次入院后续治疗的疾病与工作时受伤存在因果联系。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虽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但内容显失公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而免除其法定义务。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损失。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应当向被告支付因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适当的交通费。被告入住洛阳电力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入住河南省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为21920.01元,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1020元+900元),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5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没有做出书面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5035.83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0215元计2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61.25元(按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0215元计9个月)。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16个月)。 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被告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因被告自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劳动仲裁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应当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金林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宏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00101.09元(扣除原告河南金林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孙宏卫7000元)。 如原告河南金林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林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