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75号 原告张改改,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娟,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纪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娟,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 负责人徐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改诉被告刘红娟、王纪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改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王志祥,被告刘红娟及被告王纪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娟,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改诉称,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在西工区柿园村信枣线12-1号电杆处,被告刘红娟驾驶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豫C65G3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前部与豫C65G38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豫C65G38号小轿车右前部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该处的曹军堂老年代步车左前部相撞,老年代步车右侧又与曹军堂的房子相撞,造成车辆、房子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曹军堂在柿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其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曹军堂支付了赔偿款。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认定,刘红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改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纪燊为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刘红娟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37.64元,并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娟、王纪燊辩称,我方只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第三方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刘红娟驾驶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沿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信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1号电杆处时,与原告张改改驾驶的豫C65G3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前部与豫C65G38号小轿车左后侧接触,瞬间,豫C65G38号小轿车前右部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该处的曹军堂的老年代步车左前部相撞,老年代步车右侧又与曹军堂的房子接触,造成车辆、房子受损,张改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改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改改到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2014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97.3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改进一人护理。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改改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分别对原告张改改的豫C65G38号小轿车和曹军堂所有的国兴牌助残代步车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C65G38号小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1229元,国兴牌助残代步车的估损总值为111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支付拆检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二、2014年8月28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的委托对位于柿园村二组曹军堂的彩钢房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彩钢房的损失价值共计1188元。三、2014年9月2日,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柿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张改改与曹军堂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改改赔偿曹军堂损失共计12973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改改向法庭提交其丈夫张改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二人从事服装零售业。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改改向法庭提交其与洛阳市涧西区笑含汽车租赁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赁该单位轿车一辆,租金共计4000元。六、被告刘红娟驾驶的浙D01707临牌号小客车车主为王纪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14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1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红娟与原告张改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改改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红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纪燊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改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30元,原告住院8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3277.89元(31485元/年÷365天×38天=3277.89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2元)。根据原告张改改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的维修期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80元。原告张改改的车损经评估为11229元,其赔偿曹军堂的车损及房屋损失共计12373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多支付给曹军堂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张改改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317.30元(1997.30元+240元+80元=2317.3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4094.41元(3277.89元+636.52元+180元=4094.41元),财产损失共计23602元(11229元+12373元=23602元),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317.3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4094.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三项共计8411.71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00元,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1602元(23602元-2000元=21602元)应由被告刘红娟承担70%,共计16941.40元(2600元×70%+21602元×70%=16941.4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改各项损失共计8411.71元。 二、被告刘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改各项损失共计16941.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改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张改改承担80元,被告刘红娟承担15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