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76号 原告张治国,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夏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县委办公楼后卫生局三楼。 负责人李献航,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杰,新安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治国诉被告夏杰、新安县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安县献血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被告夏杰及被告新安县献血办的委托代理人夏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国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50分,在中州路中州桥中心地段,被告夏杰驾驶豫CKM508号小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桥时,追尾前方等红灯的原告张治国的豫C-R9359号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认定,被告夏杰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4日,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处评估确认,原告车辆定损合计2150元。由于要处理事故,原告在工作单位请假,造成误工损失,且车辆被扣期间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8元、诉讼费200元共计3858元。 被告夏杰、新安县献血办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因车辆投有全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方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物价部门出具的结论书是单方做出的,对其结论不予认可。2、停车费、评估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3、本案并不存在人身损害,该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50分,被告夏杰驾驶豫CKM508号小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桥时,追尾撞到原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R9359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治国无责任。同年9月4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R9359号小客车的损失价值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150元。原告张治国支付评估费108元,并另支付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治国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80元,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修车及车辆被暂扣期间支出合理的交通费。二、豫CKM508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新安县献血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夏杰与原告张治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治国的车损,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15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治国的其他损失,即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8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夏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导致原告张治国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80元,应由被告夏杰承担。被告新安县献血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国车损2150元。 二、被告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国停车费60元、评估费108元、交通费80元,共计248元。 三、驳回原告张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杰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一琪 |